目 录
第一部分 国家及省政府相关制度文件
1.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2号)
2.湖北省外宾接待经费管理办法(鄂财行发[2014]4号)
3.出国(境)培训项目材料审核工作人员备案管理办法
4.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涉外升挂和使用国旗的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7.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8〕9号 )
8.湖北省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
第二部分 校内制度文件
1.关于泰国留学生项目运行管理的通知
2.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2017国际学生(泰国)项目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3.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试行)
2.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国际学生行为准则(试行)
3.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国际学生考勤管理办法(试行)
4.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国际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试行)
5.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国际学生安全须知(试行)
6.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宿管理规定
7.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8.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国际学生教育教学工作量计算管理办法
11.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因公出国(境)人员行前教育手册
第一部分
国家、省政府相关制度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2号 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招收、培养、管理国际学生的行为,为国际学生在中国境内学校学习提供便利,增进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提高中国教育国际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学校。
本办法所称国际学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且在学校接受教育的外国学生。
本办法第二至五章适用于高等学校。实施学前、初等、中等教育的学校,其对国际学生的招生、教学和校内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规范管理、保证质量。
国际学生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尊重中国风俗习惯,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完成学校学习任务。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全国国际学生工作,负责制定招收、培养国际学生的宏观政策,指导、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国际学生工作,并可委托有关单位和行业组织承担国际学生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国务院外交、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际学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际学生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管,负责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学前、初等、中等教育阶段国际学生工作的相关政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际学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招收国际学生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国际学生招收、培养、管理和服务制度,具体负责国际学生的招收与培养。
第二章 招生管理
第七条 招收国际学生的高等学校,应当具备相应的教育教学条件和培养能力,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招收国际学生。
第八条 招收国际学生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事项和程序进行备案。
第九条 高等学校招收国际学生,接受学历教育的类别为:专科生、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接受非学历教育的类别为:预科生、进修生和研究学者。
第十条 高等学校按照其办学条件和培养能力自主确定国际学生招生计划和专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制定和公布本校国际学生招生简章,并按照招生简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招收国际学生。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报名申请的外国公民的入学资格和经济保证证明进行审查,对其进行考试或者考核。国际学生的录取由学校决定;对不符合招生条件的,学校不得招收。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经征得原招生学校同意,可以接收由其他学校录取或者转学的国际学生。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对国际学生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高等学校应当公布对国际学生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退学、转学的退费规定。收费、退费以人民币计价。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国际学生教学计划纳入学校总体教学计划,选派适合国际学生教学的师资,建立健全教育教学质量保障制度。
第十六条 国际学生应当按照高等学校的课程安排和教学计划参加课程学习,并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毕业考试或者考核。学校应当如实记录其学习成绩和日常表现。
汉语和中国概况应当作为高等学历教育的必修课;政治理论应当作为学习哲学、政治学专业的国际学生的必修课。
第十七条 国际学生入学后,经学生申请、高等学校同意,国际学生可以转专业。转专业条件和程序由学校规定。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是高等学校培养国际学生的基本教学语言。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水平达不到学习要求的国际学生,学校可以提供必要的补习条件。
第十九条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以为国际学生开设使用外国语言进行教学的专业课程。使用外国语言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国际学生,学位论文可以使用相应的外国文字撰写,论文摘要应为中文;学位论文答辩是否使用外国语言,由学校确定。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按照教学计划组织国际学生参加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选择实习、实践地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国际学生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对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国际学生,高等学校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学籍和毕业证书电子注册。
高等学校为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国际学生颁发学位证书。
第四章 校内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明确承担国际学生管理职能的工作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国际学生的招收、教学、日常管理和服务以及毕业后的校友联系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向国际学生公开学校基本情况、教育教学情况、招生简章以及国际学生管理与服务制度,方便国际学生获取信息。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国际学生提供食宿等必要的生活服务设施,建立健全并公布服务设施使用管理制度。国际学生在学校宿舍外居住的,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国际学生开展中国法律法规、校纪校规、国情校情、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风俗习惯等方面内容的教育,帮助其尽快熟悉和适应学习、生活环境。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国际学生辅导员岗位,了解国际学生的学习、生活需求,及时做好信息、咨询、文体活动等方面服务工作。国际学生辅导员配备比例不低于中国学生辅导员比例,与中国学生辅导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鼓励国际学生参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为其参加文体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国际学生可以自愿参加公益活动、中国重大节日的庆祝活动。
高等学校一般不组织国际学生参加军训、政治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国际学生经高等学校同意,可以在校内指定的地点和范围举行庆祝本国重要传统节日的活动,但不得有反对、攻击其他国家、民族的内容或者违反公共道德的言行。
第二十八条 国际学生经高等学校批准,可以在学校内成立联谊团体,在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并接受学校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尊重国际学生的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但不提供宗教活动场所。学校内不得进行传教、宗教聚会等任何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国际学生在高等学校学习期间可以参加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就业、经商或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国际学生勤工助学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参照中国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开展国际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学校对国际学生做出退学处理或者开除学籍处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五章 奖学金
第三十二条 中国政府为接受高等教育的国际学生设立中国政府奖学金,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国际学生奖学金。
中国政府奖学金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择优委托高等学校培养中国政府奖学金生。承担中国政府奖学金生培养任务的高等学校,应当优先招收中国政府奖学金生。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可以为国际学生设立奖学金。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国际学生奖学金,但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六章 社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申请到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的学校学习的,应当在入境前根据其学习期限向中国驻其国籍国或居住地国使领馆或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办理X1字或X2字签证,按照规定提交经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的证明和学校出具的录取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国际学生所持学习类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学习类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七条 外交部对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及其随任家属申请到学校学习另有规定的,依照外交部规定执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学校不得招收。
第三十八条 学校招收未满十八周岁且父母不在中国境内常住的国际学生,须要求其父母正式委托在中国境内常住的外国人或者中国人作为该国际学生的监护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学校可以接受以团组形式短期学习的国际学生,但应当预先与外方派遣单位签订协议。实施初等、中等教育的学校接受团组形式短期学习国际学生的,外方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其所在国法律规定,预先办理有关组织未成年人出入境所需的法律手续,并应当派人随团并担任国际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的监护人。
第三十九条 国际学生入学时应当按照中国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到中国卫生检疫部门办理《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确认手续或者进行体检。经体检确认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的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学校实行国际学生全员保险制度。国际学生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要求投保。对未按照规定购买保险的,应限期投保,逾期不投保的,学校不予录取;对于已在学校学习的,应予退学或不予注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国际学生培养质量监督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国际学生培养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负有国际学生管理职责的国务院教育、公安、外交等行政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国际学生信息管理系统,推进信息共享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国际学生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国际学生,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在国际学生招收和培养过程中出现以下行为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限制其招收国际学生:
(一)违反国家规定和学校招生规定招生的;
(二)在招生过程中存在牟利行为的;
(三)未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和未按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违规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
(五)教学质量低劣或管理与服务不到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短期学习是指在中国学校学习时间不超过180日(含),长期学习是指在中国学校学习时间超过180日。
第四十六条 中国境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招收国际学生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招收国际学生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学生的招收、培养和管理,以及中国境内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招生、培养和管理,按照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外事、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2000年1月31日发布的《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1999年7月21日发布的《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湖北省外宾接待经费管理办法(鄂财行发[2014]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宾接待工作,加强外宾接待经费管理,强化预算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湖北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办法》和《中央和国家机关外宾接待经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级机关)接待国外、境外来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全省各级机关,是指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
第三条 各级机关外宾接待工作应当坚持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机关邀请外宾来访应当按照有关外事管理规定,严格执行计划审批规定。未经批准或授权,不得对外发出正式邀请或作出承诺。接待计划应当明确外宾团组中由我方招待的人数、天数,费用开支范围以及资金来源、列支渠道、预算等。计划编制必须严格控制在年度外宾接待费预算内,不得突破。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外宾接待费应纳入部门预算。各级机关应当加强外宾接待费预算管理,控制预算规模,在核定的年度外宾接待费预算内安排外宾接待活动,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外宾接待。
第六条 对应邀来鄂的外宾,各级机关应当根据互惠对等原则或外事交流协议等,区分为全部招待、部分招待和外宾自理。
无互惠对等原则及外事交流协议的,招待天数不得超过5天(含抵、离境当天),招待人数可由各级机关按内部规定执行,超出规定天数和人数的,一律由外宾自理。
第七条 各级机关应当从严从紧控制外宾接待经费,严格执行接待费开支标准,不得擅自突破,不得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下属单位和企业等摊派、转嫁费用。
第八条 外宾接待费的报销支付应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执行,采用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三章 开支范围及标准
第九条 外宾接待经费开支范围主要包括:住宿费、日常伙食费、宴请费、交通费、赠礼等。
外宾接待经费原则上不得列支外宾来鄂旅费。
第十条 住宿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 外宾住宿应当注重安全舒适,不追求奢华。副部长级及以上人员率领的外宾代表团,可安排在五星级、四星级宾馆;司局级及以下人员率领的代表团以及其他一般外宾代表团,安排的宾馆最高不超过四星级。
(二) 外宾住房标准:副部长级及以上人员可安排套间,其他人员安排标准间。
(三) 各级机关可结合实际情况与符合条件的宾馆签订长期合作协议,争取优惠价格。
第十一条 日常伙食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 外宾日常伙食招待应当注意节俭,严格根据伙食费标准选择菜品,提倡采用自助餐等形式。
(二) 外宾日常伙食费(含酒水、饮料)标准: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级每人每天600元;副总统、副总理和正、副议长级每人每天550元;正、副部长级每人每天50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300元。
第十二条 宴请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 宴请外宾严禁讲排场,原则上安排在宴请举办单位内部的宾馆和招待所,不上高档菜肴和酒水,杜绝奢侈浪费。除宴会外,提倡采用冷餐会、酒会、茶会等多种宴请形式。
(二) 外宾宴请费(含酒水、饮料)标准:正、副部长级人员出面举办的宴会,每人每次400元:厅局级及以下人员出面举办的宴会,每人每次300元。冷餐、酒会、茶会分别为每人每次150元、100元、60元。
(三) 外宾在鄂期间,宴请不得超过2次,包含赴市县访问时,由市县接待单位或有关单位联合安排的1次宴请。
第十三条 交通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 外宾用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除少数重要外宾乘坐小轿车外,其他外宾可视人数多少安排小轿车、中巴士或大巴士。在符合礼宾要求的前提下,外宾出行应当集中乘车、减少随行车辆。
(二) 接待外宾确需租用车辆的,各级机关应当与资质合格、运营规范的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三) 外宾赴市县访问时,应当按级别乘坐相应等级标准交通工具,副部长级及以上外宾可提供飞机头等舱、轮船一等舱和火车软席(含高铁/动车商务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座、火车高级软卧),其他人员可提供飞机经济舱、轮船二等舱和火车软席(含高铁/动车一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座、火车软卧)。
确因工作需要并经接待单位领导批准,外方主宾的重要随行人员可随主宾乘坐相应舱位,原则上按随行不超过1人来安排。
外宾途中伙食费按日常伙食费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对外赠礼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 对外赠礼应当节约从简,实物礼品应当尽量选择具有湖北特色的纪念品、传统手工艺品和实用物品,朴素大方,不求奢华。
(二) 赠礼对象仅为外方团长夫妇,必要时可包括主要陪同人员,原则上由接待单位赠礼1次、其他单位不得重复赠礼。如外方赠礼,按对等原则回礼。
(三) 对方赠礼以赠礼方或受礼方级别较高一方的级别确定赠礼标准。赠礼方或受礼方为正、副部长级人员的,每人次礼品不得超过400元;赠礼方或受礼方为司局级人员的,每人次礼品不得超过200元;其他人员,可以视情况赠送小纪念品。
(四) 对访问我省的著名友好人士、社会名流、专家学者,确有必要赠礼的,按照正、副部长级人员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外宾在鄂期间的医药、邮电通讯、洗衣、理发等费用,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均由外宾自理。
第四章 陪同人员及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 我方陪同人员人数,应当根据礼宾要求,从严掌握。
第十七条 接待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级外宾的重大外交外事活动,我方参加宴请人数应当根据礼宾要求安排。其他宴请,外宾5人(含)以内的,中外人数原则上在1:1以内安排;外宾超过5人的,超过部分中外人数原则上在1:2以内安排。
第十八条 陪同外宾赴市县访问期间,陪同人员的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开支标准按照省级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由所在单位分别负担,确需与外宾同餐、同住、同行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按对应的外宾接待标准实报实销。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的接待工作人员在接待活动期间,确因工作需要不能按时进餐的,经接待单位领导批准,可以领取误餐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次50元。
第五章 支出责任
第二十条 外宾接待原则上由邀请单位负担经费。各级机关邀请的外宾团组经费支出由各级机关负担。
第二十一条 由各级机关邀请的外宾团组,确需到省内不同地区访问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在接待方案中明确划分各地分别承担的接待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除涉密内容和事项外,外宾接待经费的预决算应当按照预决算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外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宾接待管理和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机关应如实提供包括接待计划、经费预算、开支报销凭证等在内的相关资料,主动配合接受检查,并认真落实检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北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整政,追回资金,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提高接待开支标准的;
(二)计划未经批准接待外宾的;
(三)违规扩大外宾接待开支范围,或报销与接待无关的费用的;
(四)虚报外宾接待级别、人数、天数,套取接待经费的;
(五)使用虚假发票报销接待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事业单位的外宾接待经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华举办国际会议涉及的外宾接待费用管理按照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出国(境)培训项目材料审核工作人员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强化审核责任
第一条 出国(境)培训项目材料审核是一项政策性、业务性很强的工作,为保证审核质量,特实行出国(境)培训项目材料审核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审核工作人员)备案管理制度。
第二条 各省区市外国专家局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引智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单位)指定1-2名正式工作人员并在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国培训管理司(以下简称培训司)备案,具体负责出国(境)培训项目材料审核工作。
第三条 申报出国(境)培训项目执行材料时,须由已备案的审核工作人员审核签字和主管领导签批同意后,方可报送培训司,否则不予受理。
第四条 审核工作人员要深入学习领会中央关于出国(境)培训管理的文件精神与政策法规,全面掌握出国(境)培训基础理论、业务知识,熟悉审核工作要求和办理程序。
第五条 审核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切实履行职责,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章 实行业务培训和考试备案制度
第六条 审核工作人员须事先参加培训司举办的业务培训班和考试。考试形式为笔试,满分100分,90分及以上为合格。
第七条 培训司对经过考试合格者予以备案,在国家外国专家局政府网站上公布出国(境)培训项目材料审核工作人员名单,并根据人员工作变动情况等进行及时更新。
第八条 为适应人员变动情况,业务培训和考试原则上每年举办一次。特殊情况下,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举办业务培训班和考试。
第三章 完善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培训司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公开项目执行所需报批材料与办理程序。
第十条 各单位负责同志及审核工作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把关,认真审核报批材料,确保报送的扫描件与原件一致;确保审核留存的材料完备、符合要求,并保存5年。
第十一条 培训司在收到各单位报送的出国(境)培训项目执行材料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对于存在问题的材料,经过审批工作流程由培训司受理人员将所有问题通过 “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管理系统”一次性告知,相关单位需按要求及时修改或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项目,自受理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要求的材料将予以退回。
第四章 健全考核评估机制
第十四条 建立出国(境)培训项目材料审核工作失误计分制度。在报批材料中出现 “一般问题”,记1分;出现“较大问题”,计3分;出现 “重大问题”,计8分,直接取消相关审核工作人员的备案。以年为计分周期进行累计, 1年内累计达到5分,将予以警告提醒;达到8分,取消相关审核工作人员的备案。每年1月1日对上一年度累计计分清零。
第十五条 当事人被取消备案后,1年内不得从事出国(境)培训项目的审核和申报工作,不得参加相应的业务培训和考试。对因不认真履行审批(审核)职责而出现“较大问题”、“重大问题”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组团单位、引智归口管理部门或审批(审核)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于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培训司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各单位审核并留存的材料进行检查或抽查,对存在问题的单位将要求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其出国(境)培训项目的执行和审批。
第五章 做好变动衔接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做好人员调整变动的衔接工作。在审核工作人员调离出国(境)培训工作岗位时,应及时报告培训司,注销其备案,同时要确保顺利完成交接。有条件的单位要指定出国(境)培训项目材料审核工作后备人选,及时参加业务培训和考试,以免影响培训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六章 其他
第十八条 本通知从印发之日起执行。《关于出国(境)培训项目材料审核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意见》(外专发〔2012〕131号)及《关于公布首批出国(境)培训项目材料审核工作持证上岗人员名单及失误判定依据的通知》(外专办发〔2013〕4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出国(境)培训项目材料清单
2.出国(境)培训项目材料审核工作失误判定依据
附件1: 出国(境)培训项目材料清单
(一)需报国家外专局审核的材料
1.出国(境)培训项目执行申报表
2.邀请函及翻译件
3.行程安排及翻译件
4.出国(境)培训人员汇总表
5.经费预算表(中央专项经费资助项目)
6.涉及出国培训主题、组团单位、国别、境外机构变更及人数增加或大幅减少等情况,事先专项报批件
(二)各单位审核并留存材料
1.专业翻译证明
2.生活翻译证明
3.双跨团组征求意见函及复函(其他部门邀请立法、司法、公安、民族、宗教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垂直管理单位的人员以及军队、武警人员参团培训,相应中央主管部委外事管理部门的同意函)
4.有出访来访外事审批权单位组团通知
5.出国培训经费审核证明(中央专项经费资助项目)
6.省区市组织部项目参团人员为本地区党委管理干部及其后备干部的说明
7.厅局级干部参团的省部级领导批示
8.参加中长期培训人员的BFT高级证书、相关水平考试、国外独立学习或工作1年以上的证明
9.工作不满3年人员参团培训必要性说明
附件2: 出国(境)培训项目材料审核工作失误判定依据
(一)报批材料一般问题
1.出国(境)培训项目材料清单中规定需报国家外专局审核的材料不齐全、不完整
2.邀请函和行程安排未按要求签字(章)或不一致
3.上报材料中重要内容中文翻译件与外方原件不一致
4.邀请函过期
5.课堂授课和对口考察不足行程三分之二
6.工作日安排文化参观、游览等休闲项目以及占用工作时间长距离旅行
7.在前往国家(地区)大选、重大节假日或局势动荡期间安排境外培训
8.参训人员从事工作与培训主题不相关
9.汇总表信息出现错误
10.审批类项目人员汇总表无外事部门意见
11.审批类项目组团通知内容缺少国家外专局资助内容
(二)报批材料较大问题
12.未事先专项报批同意,擅自更改培训组团单位、改变培训国别(地区)或境外培训机构,或者报送项目培训主题与立项计划内容不符及团组人数增加或大幅减少
13.境外行程安排超过2个城市没有特别理由并作说明
14.无出访来访外事审批权的学会、协会、基金会、培训中心等单位,下发双跨培训团组组团通知或出具征求意见函
(三)报批材料重大问题
15.使用虚假材料报批
16.各单位负责审核并留存材料按规定应留存未留存,或者不符合规定违规派出
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管理,严肃外事纪律,保持清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礼品,是指礼物、礼金、有价证券。
第三条 根据国际惯例和对外工作需要,必要时可以对外赠送礼物。礼物的金额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条 对外赠送礼物必须贯彻节约、从简的原则。礼物应当以具有民族特色的纪念品、传统手工艺品和实用物品为主。
第五条 对来访的外宾,不主动赠送礼物。外宾向我方赠送礼物的,可以适当回赠礼物。
第六条 对外赠送礼物或者回赠礼物,必须经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审批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七条 在对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的礼物,应当妥善处理。价值按我国市价折合人民币二百元以上的,自接受之日起(在国外接受礼物的,自回国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写礼品申报单并将应上缴的礼物上缴礼品管理部门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不满二百元的,归受礼人本人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
在对外公务活动中,对方赠送礼金、有价证券时,应当予以谢绝;确实难以谢绝的,所收礼金、有价证券必须一律上缴国库。
第八条 在对外公务活动中,不得私相授受礼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取礼品。
第九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保管、处理国务院各部门上缴的礼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专门单位负责保管、处理该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上缴的礼品。
第十条 礼品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于收缴的礼品,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及时处理。礼品保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受礼单位通报礼品处理情况。受礼单位应当将礼品处理情况告知受礼人。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对外赠送和接受礼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对负直接责任的机关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向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赠送礼品和接受其礼品,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涉外升挂和使用国旗的规定
第一条 为确定涉外升挂和使用国旗的范围和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和第十五条第四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一)下列外国贵宾以本人所担任公职的身份单独或率领代表团来华进行正式访问时应当升挂国旗:
国家元首、副元首;
政府首脑、副首脑;
议长、副议长;
外交部长和国防部长、总司令或总参谋长;
率领政府代表团的正部长;
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派遣的特使。
(二)接待外国国家元首(含副元首)和政府首脑时,在重大礼仪活动场所,如欢迎仪式、欢迎宴会、正式会谈、签字仪式等,升挂中国国旗和来访国国旗。
(三)接待外国政府副首脑时,在重大礼仪活动场所,如正式会谈、签字仪式等,升挂中国国旗和来访国国旗。
(四)接待本条第一款中其他外国贵宾时,在重大礼仪活动场所,如正式会谈、签字仪式等,可以悬挂中国国旗和来访国国旗。
(五)接待本条第一款中所列的外国贵宾时,可以在贵宾的住地升挂来访国国旗,在贵宾乘坐的交通工具上悬挂中国国旗和来访国国旗。
(六)外国国家元首如有特制元首旗,可按对方意愿和习惯做法,在其坐车和下榻的宾馆升挂元首旗。
第三条下列重要国际活动场所可以升挂国旗:
国际条约和重要协定的签字仪式可以悬挂中国国旗和有关签约国国旗;
国际会议,文化、体育活动,展览会,博览会等,可以升挂中国国旗和有关国家的国旗;
外国政府经援项目以及大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奠基、开业、落成典礼以及重大庆祝活动可以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和有关国国旗;
民间团体在双边和多边交往中举行重大庆祝活动时,可以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和有关国国旗。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如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在同一建筑物内办公,可以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第五条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升挂派遣国国旗;
其他外国长驻中国的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凡平日在室外或公共场所升挂本国国旗者,必须同时升挂中国国旗;
外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平日不得在室外或公共场所升挂国籍国国旗。遇其国籍国国庆日,可以在室外或公共场所悬挂其国籍国国旗,但必须同时悬挂中国国旗。
第六条中国国家领导人和各种代表团出国访问,根据东道国的规定和习惯做法升挂中国和东道国国旗。
第七条出国参加各种国际会议,文化体育活动,展览会,博览会等,可以按东道国或有关主办单位的规定和习惯做法悬挂中国国旗。
第八条中国派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按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可以在馆舍和馆长官邸升挂中国国旗。各馆可以根据当地习惯每日或在重大节庆日(即中国国庆日、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和驻在国国庆日)升挂中国国旗。
新开馆或闭馆日时应该举行升旗或降旗仪式。
在馆舍以外开设的办公处不升挂中国国旗。
外交代表机关的馆长乘用的交通工具可以悬挂中国国旗,领馆馆长在执行公务时乘用的交通工具可以悬挂中国国旗。
中国派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的馆长举行国庆招待会、建交庆祝活动和为中国领导人访问举行的重大活动时,可以在活动场所悬挂中国国旗和驻在国国旗。
中国常驻各国际组织的代表团或代表处可以按照以上办法升挂中国国旗。
第九条中国派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以外的其他常驻机构,中国在外国的投资企业和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根据所在国的规定和习惯做法升挂国旗。
第十条遇中国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国务院决定全国下半旗志哀日,外国常驻中国的机构和外国投资企业,凡当日挂旗者,应该降半旗。
第十一条中国派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遇下列情况降半旗: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逝世;
中国国内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国务院决定降半旗。
中国外交部通知降半旗。
(二)驻在国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逝世,可以根据驻在国的规定降半旗;
在驻在国因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决定降半旗志哀时,可以降半旗。
其他驻外机构,凡平日挂旗者,参照上述规定降半旗。
第十二条 中国国旗与外国国旗并挂时,各国国旗应该按照各国规定的比例制作,尽量做到旗的面积大体相等。
第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双边活动需要悬挂中国和外国国旗时,凡中方主办的活动,外国国旗置于上首;对方举办的活动,则中国国旗置于上首。
第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凡同时悬挂多国国旗时,必须同时悬挂中国国旗。在室外或公共场所,只能升挂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的国旗。如要升挂未建交国国旗,必须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中国国旗与多国国旗并列升挂时,中国国旗应该置于荣誉地位:
并排升挂具体办法:
(一) 一列并排时,以旗面面向观众为准,中国国旗在最右方;
(二) 单行排列时,中国国旗在最前面;
(三) 弧形或从中间往两旁排列时,中国国旗在中心;
(四) 圆形排列时,中国国旗在主席台(或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第十六条 中国国旗同联合国旗并挂,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七条 悬挂国旗一般应以旗的正面面向观众,不要随意交叉悬挂或竖挂,更不得倒挂。有必要竖挂或者使用国旗反面时,必须按照有关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多国国旗并列升挂,旗杆高度应该划一。升挂时必须先升中国国旗,降落时最后降中国国旗。同一旗杆上不能升挂两个国家的国旗。
遇有需要夜间在室外悬挂国旗时,国旗必须置于灯光照射之下。
第十九条 外国驻华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民在同时升挂中国和外国国旗时,必须将中国国旗置于上首或中心位置。
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和企业旗时,必须把中国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的涉外挂旗。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入 境
第一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外国人持有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并持有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国家的普通护照,因下列事由确需紧急来华而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办签证的,也可以向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一)中方临时决定邀请来华参加交易会的;
(二)应邀来华参加投标或者正式签订经贸合同的;
(三)按约来华监装出口、进口商检或者参加合同验收的;
(四)应邀参加设备安装或者工程抢修的;
(五)应中方要求来华解决索赔问题的;
(六)应邀来华提供科技咨询的;
(七)应邀来华团组办妥签证后,经中方同意临时增换的;
(八)看望危急病人或者处理丧事的;
(九)直接过境人员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在24小时内乘原机离境或者需改乘其他交通工具离境的;
(十)其他被邀请确实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请签证,并持有指定的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函电的。
不属上述情况者,口岸签证机关不得受理其签证申请。
第二条 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设立在下列口岸:北京、上海、天津、大连、福州、厦门、西安、桂林、杭州、昆明、广州(白云机场)、深圳(罗湖、蛇口)、珠海(拱北)。
第三条 根据外国人来中国的身份和所持护照的种类,分别发给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第四条 签发普通签证时,根据外国人申请来中国的事由,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一)D字签证发给来中国定居的人员;
(二)Z字签证发给来中国任职或者就业的人员及其随行家属;
(三)X字签证发给来中国留学、进修、实习6个月以上的人员;
(四)F字签证发给应邀来中国访问、考察、讲学、经商、进行科技文化交流及短期进修、实习等活动不超过6个月的人员;
(五)L字签证发给来中国旅游、探亲或者因其他私人事务入境的人员,其中9人以上组团来中国旅游的,可以发给团体签证;
(六)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七)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及国际航行船舶的海员及其随行家属;
(八)J-1字签证发给来中国常驻的外国记者,J-2字签证发给临时来中国采访的外国记者。
第五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供有效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填写签证申请表,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三)交验与申请入境、过境事由有关的证明。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三)项所说的有关证明是指:
(一)申请D字签证,须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或者委托其在中国的亲属向申请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领取;
(二)申请Z字签证,须有中国聘雇单位的聘请或者雇用证明,或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
(三)申请X字签证,须有接受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证明;
(四)申请F字签证,须有被授权单位的函电;
(五)申请L字签证,来华旅游的,须有中国旅游部门的接待证明,必要时须提供离开中国后前往国家(地区)的飞机票、车票或者船票;
(六)申请G字签证,须持有前往国家(地区)的有效签证。如果申请人免办前往国家(地区)的签证,须持有联程客票;
(七)申请C字签证,按协议提供有关的证明;
(八)申请J-1、J-2字签证,须有主管部门的证明。
外国人来中国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在申请入境签证时,还须交验所在国政府指定的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或者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有效。
第七条 下列外国人不准入境:
(一)被中国政府驱逐出境,未满不准入境年限的;
(二)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恐怖、暴力、颠覆活动的;
(三)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走私、贩毒、卖淫活动的;
(四)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五)不能保障其在中国期间所需费用的;
(六)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活动的。
第八条 外国人持有联程客票并已定妥联程座位搭乘国际航班从中国直接过境,在过境城市停留不超过24小时,不出机场的,免办过境签证;要求离开机场的,须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停留许可手续。
第九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中国港口停泊期间,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登陆,不出港口城市的,向边防检查站申请登陆证,要求在陆地住宿的,申请住宿证。有正当理由需要前往港口城市以外的地区,或者不能随原船出境的,须向当地公安局申请办理相应的签证。
第二章 入出境证件检查
第十条 外国人抵达口岸,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缴验有效护照和中国的签证、证件,填写入出境卡,经边防检查站查验核准加盖验讫章后入境。
第十一条 外国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其负责人负有下列责任:
(一)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提交机组人员、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
(二)如果载有企图偷越国境的人员,发现后应立即向边防检查站报告,听候处理;
(三)对于不准入境的人员,必须负责用原交通工具带走,对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立即离境的人,必须负责其在中国停留期间的费用和离开时的旅费。
第十二条 对下列外国人,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入境或者出境:
(一)未持有效护照、证件或者签证的;
(二)持伪造、涂改或者他人护照、证件的;
(三)拒绝接受查验证件的;
(四)公安部或者国家安全部通知不准入境、出境的。
第十三条 外国人出境,须缴验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准予在中国停留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
第十四条 被签证机关指定通行口岸的外国人和外国人的交通工具,必须从指定的口岸入、出境。
第十五条 对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列被阻止入境的外国人,如不能立即随原交通工具返回,边防检查站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其活动范围,并令其乘最近一班交通工具离境。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六条 持标有D、Z、X、J-1字签证的外国人,必须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到居住地市、县公安局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国人临时居留证。上述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即为准许持证人在中国居留的期限。
外国人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1年以上的人员。
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不满1年的人员。
持标有F、L、G、C字签证的外国人,可以在签证注明的期限内在中国停留,不需办理居留证件。
第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签证和与居留事由有关的证明;
(二)填写居留申请表;
(三)申请外国人居留证的,还要交验健康证明书,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第十八条 外国人居留证有效期可签发1年至5年,由市、县公安局根据外国人居留的事由确定。
对符合《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人,公安机关可以发给1年至5年长期居留资格的证件;有显著成效的可以发给永久居留资格的证件。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定的协议免办签证的外国人,需在中国停留30日以上的,应于入境后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七条申请居留证件。
但是,《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人,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外国人在签证或者居留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在中国停留或者居留,须于期满前申请延期。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果发现患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疾病,中国卫生主管机关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令其提前出境。
第二十一条 在外国人居留证上填写的项目内容(姓名、国籍、职业或者身份、工作单位、住址、护照号码、偕行儿童等)如有变更,持证人须于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持外国人居留证的人迁出所在市、县,须于迁移前向原居住地的公安局办理迁移登记,到达迁入地后,须于10日内向迁入地公安局办理迁入登记。
定居的外国人申请迁移,须事先向迁入地公安局申请准予迁入的证明,凭该证明按前款规定办理迁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原因,市、县公安局可以限制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已在上述限制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必须在市、县公安局迁移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迁至许可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人必须每年一次在指定的时间到居住地的公安局缴验外国人居留证。
公安局认为必要时,可通知外国人到出入境管理部门缴验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应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前往缴验。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居留或者停留的年满16周岁以上的外国人必须随身携带居留证件或者护照,以备外事民警查验。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出生的外国婴儿,须于出生后1个月内,由其父母或者代理人持出生证明向当地公安局申报,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死亡,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或者代理人须于3日内持死亡证明向当地公安局申报并缴销死者的居留证件或者签证。
外国人非正常死亡,有关人员或者发现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第四章 住宿登记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中国机构内住宿,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非开放地区住宿还要出示旅行证。
第三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民家中住宿,在城镇的,须于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证件和留宿人的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农村的,须于72小时内向当地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申报。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的外国机构内或者在中国的外国人家中住宿,须于住宿人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机构、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 长期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临时在其他地方住宿,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申报住宿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移动性住宿工具内临时住宿,须于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为外国人的移动性住宿工具提供场地的机构或者个人,应于24小时前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
第五章 旅 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市、县旅行,须事先向所在市、县公安局申请旅行证,获准后方可前往。申请旅行证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或者居留证件;
(二)提供与旅行事由有关的证明;
(三)填写旅行申请表。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旅行证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但不得超过外国人所持签证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领取旅行证后,如要求延长旅行证有效期、增加不对外国人开放的旅行地点、增加偕行人数,必须向公安局申请延期或者变更。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不对外开放的场所。
第六章 出 境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应当在签证准予停留的期限内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内出境。
第三十九条 持有外国人居留证件的人,在其居留证件有效期内出境并需返回中国的,应当在出境前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返回中国的签证。
持有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出境后不再返回中国的,出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缴销居留证件。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对非法入出中国国境的外国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承担责任的交通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九、二十条规定,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每非法居留1日,处50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5000元,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公安机关决定的外国人,在强制其执行决定的同时,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不随身携带护照或者居留证件,或者拒绝民警查验证件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四条 对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私自谋职的外国人,在终止其任职或者就业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在终止其雇用行为的同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不向公安机关申报住宿登记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证件外国人的责任者,可以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七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签证、证件的外国人,在吊销或者收缴原签证、证件并没收非法所得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本实施细则的,可免予处罚。
外国人无力缴纳罚款的,可以改处拘留。
第四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各项罚款、拘留处罚,也适用于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或出境、造成外国人非法居留或者停留、聘雇私自谋职的外国人、为未持有效旅行证件的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提供方便的有关责任者。
第五十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罚款、拘留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通过原裁决机关或者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最后裁决。被处罚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证件的延期或者变更,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和签证、证件;
(二)填写延期申请表或者变更申请表;
(三)提供与延期或者变更事由有关的证明。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证件或者申请签证、证件延期、变更,必须按规定缴纳签证、证件费。
各项签证、证件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制定。
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费协议国家的人员,按有关协议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不满16周岁的外国少年儿童,与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使用同一护照的,随其父母或者监护人来中国时,可以不单独办理入境、过境、居留、旅行手续。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所持中国的签证、证件如有遗失或者损坏,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告,申请补领或者换发。遗失外国人居留证的,须在当地政府报纸上声明作废。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各种签证、证件和申请表的式样,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
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8〕9号 ) |
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规范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统一领导 近年来,因公出国(境)工作对配合国家总体外交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总体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出访团组和人员数量增长过快,集中于少数热点国家和地区;缺少实质内容的一般性考察、访问、培训过多;违反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和外事、财务纪律的现象时有发生;公款出国(境)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这些问题不仅影响我对外工作的有效开展,浪费国家资金,而且损害党风政风和国家对外形象。 党中央、国务院对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问题高度重视,并对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涉外部门要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的高度,充分认识因公出国(境)工作中突出问题的严重危害和影响,充分认识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采取措施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真学习和坚决贯彻中央有关政策和外事管理规定,切实负起责任,进一步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安排出国(境)公务活动,严格出国(境)计划审核,重大问题必须列入党委及外事工作领导小组议事日程,集体讨论决定。 各因公出国(境)团组应本着务实、高效、精简、节约的原则开展工作,加强管理,注重实效。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严格自律,带头学习和严格遵守因公出国(境)各项规定,不得将出访视为一种待遇,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出国(境)审核、审批工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要将遵守外事纪律情况纳入干部监督管理范围。外事政策、法规培训和出国(境)教育要列入各级党校和外事培训内容。 二、完善出国(境)计划报批制度,建立量化管理机制 (一)计划报批。各地区各部门每年1月底前向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央外办)和外交部送省部级人员本年度出国(境)计划,报备厅局级以下人员计划出国(境)总量以及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均含下属单位)。省部级人员出国(境)计划应包括出访任务、主要人员、时间、前往国家(地区)、邀请方和经费来源,并抄送中央纪委(监察部)、中央组织部备案。报备的厅局级以下人员出国(境)计划包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总量、前往较集中的国家(地区)团组数量、培训团组和跨地区跨部门(双跨)团组派谴计划等。 各地区各部门组团单位向本地区本部门外事部门逐级报送厅局级以下人员团组年度出国(境)计划,各地区各部门外事部门审核后汇总上报。 (二)量化管理。加强宏观控制,建立因公出国(境)计划量化管理机制。原则上各地区各部门正职和政府序列省部级人员每年出国(境)不超过一次,分管外事商务的省部级人员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其他省部级人员1个任期内出国(境)不超过2次或2年内出国(境)不超过1次。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此规定从严控制厅局级以下人员年度因公出国(境)。 中央外办和外交部对各地区各部门年度因公出国(境)计划提出指导意见,控制出国(境)团组总量和前往热点国家(地区)团组数量,各地区各部门应遵照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及其外事部门负责落实本地区本部门的因公出国(境)团组量化管理工作。 (三)计划审核。各级计划审核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对因公出国(境)计划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审核时应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总量,对短期内集中前往少数国家和地区,以及就相同或相似任务前往同一国家(地区)的团组进行调整,计划报送单位应遵照执行。对逾期未上报因公出国(境)计划的单位,必要时暂停审批其出国(境)团组。 (四)计划执行。计划内团组出国(境)时,应逐案报批,严格按照审批结果执行出国(境)任务。确有必要的计划外出国(境)任务,组团单位可在计划出国(境)团组总量不变的情况下进行调整,并在报批时说明。 三、规范因公出国(境)审批,强化任务审批管理 (一)审核审批部门职责。有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权的部门和单位,必需严格根据授权审批因公出国(境)任务。未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委托、授权等方式下放外事审批权限。 各地区各部门外事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因公出国(境)审批工作的归口管理和统筹协调职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部门具有外事审批权单位的出国(境)任务审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科技部门及其他具有外事审批权的单位负责审批本系统或本单位所属人员的因公出国(境)任务,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部门负责审核、审批其他因公出国(境)任务。 (二)审批原则。因公出国(境)应切实根据工作需要和双边关系情况进行,必须是与执行双边或多边具体项目有关的公务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一般性考察。严格按照工作需要安排出国(境)参加种各类会议,不得有请必到。公务活动应占在外日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一地区、同一部门的负责人原则上6个月内不得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地区),不得同团出访。逐步建立出访成果共享机制,杜绝重复考察,提高出访实效。 邀请单位应业务对口、级别对等,严禁通过中介机构联系或出具邀请函,不得接受海外华侨个人邀请,非侨务主管部门不得以侨务工作名义或应侨团邀请出访。省部级以下级别团组人员总数不得超过6人,严禁拆分组团或组织“团外团”。要根据工作需要尽量压缩在外停留时间,出访1国不超过6天,出访2国不超过10天,出访3国不超过12天,离抵境当日申请专计入在外停留时间。严禁以各种名义前往未报批国家(地区),包括未报批的“申根国家”和互免签证国家。 出访请示中必须明确出访任务和出访人身份,写明出访经费来源并附外方邀请函及在外活动日程,特殊情况应作具体说明。审批部门要认真审核外方邀请函的真实性,严格把关,必要时征求上一级外事部门意见。 (三)跨地区跨部门(双跨)团组的管理。凡组织本地区本部门人事隶属关系以外人员参加的团组均按照双跨团组管理。组织双跨团组,包括双跨类培训团组需征求有关外事部门意见,无外事审批权单位不得下发组团通知。除立法、司法、公安、民族、宗教等敏感领域原则上由中央主管部门统一组团外,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组织的双跨团组原则上仅限同一系统的地方省直部门和单位人员参团,不得指定具体人选。严禁组织一般性考察和营利性双跨团组,严格管理招商类双跨团组。除参加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大型招商或展览活动和培训团组外,双跨团组人数和在外天数按因公出国(境)审批原则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双跨团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部门依此规定从严管理。 (四)出国(境)培训团组管理。出国(境)培训范围包括执行由党中央、国务院批准或授权代表国家与外方签署的多边或双边合作协定(协议)、各地区各部门和各人民团体在授权范围内或委托其下属机构与外方签署的多边或双边对口交流合作协定(协议)和技术、设备引进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培训;与国际知名的大型企业、高等学校、专业机构直接签约安排、由外方或国家外专局资助的自有渠道培训。 已安排一项培训任务的人员,本培训年度不再安排其他培训任务。立法、司法、公安、民族、宗教等敏感领域的培训,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垂直管理的地方相关部门的培训,由主管部门在职能范围内统一组织。出国(境)培训团组在外听课和对口考察交流或业务实践活动应分别超过在外日程的三分之一,在外时间一般不少于21天,在1国内完成,人员总数应控制在25人以内,特殊情况必须另案报批。要认真审核外方资助的培训项目,不得参加背景复杂、专题敏感或效果不好的项目。 省部级人员出国(境)培训,由中央组织部制定出国(境)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征求国家外专局意见后按计划组织实施,其他部门和地方不得擅自组织。厅局级以下党政干部出国(境)培训,按干部管理权限制定年度计划,由各地区各部门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审核报批;其他人员出国(境)培训,由各地区各部门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制定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均须报国家外专局审批。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部门一般不得抽调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成员参加国(境)外培训。国家外专局将计划审批结果抄送外交部。各单位执行培训计划时按规定逐案报批,其中国家外专局资助的培训项目,由各地区各部门外事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外专局审批,资助比例不得低于20%。其他项目经国家外专局审核同意后由各地区各部门外事部门审批。不得组织未经批准或计划外的培训团组。严格控制出国(境)培训总量和团组规模,特别是非国家外专局资助的培训项目。 (五)出国(境)证件管理。凡公费出国(境)的团组和个人必须通过因公出国(境)审批渠道办理手续,严禁持普通护照出国执行公务。因私出国(境)仅限于自费旅游、探亲和处理其他个人事务,并须报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因私出国(境)不得使用因公出国(境)证件。 因公出国(境)证件应在回国(境)7天内交发证机关指定的部门统一保管或注销。逾期不交或不执行证件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暂停其出国(境)执行公务。 四、加强经费约束,严格经费预算管理 (一)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因公出国(境)经费纳入专项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规模。各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和经费预算制定出国(境)计划,严格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开支控制在预算内,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 (二)经费核销管理。财务部门应严格根据经费预算和财政部制定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审核出国(境)费用。出国(境)人员报销时,应提供出国(境)任务批件和护照等证件(包括签证、签注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费用明细单据。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人数、天数、路线、公务活动情况、经费计划等进行核销,不得核报与公务无关的开文和计划外发生的费用。党政机关干部因公出国(境)不得以任何形式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不得向下属单位、企业和地方摊派、转嫁出国(境)费用。 (三)经费检查。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出国(境)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建立对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检查制度。各部门和单位在本年度内应将上年度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下一级财政部门应将上年度本地区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 五、健全监督机制,核查团组境外活动情况 (一)监督管理。办理护照签证时,发照和送签单位应对照出国(境)任务批件加强核查,与报批情况不符的不得办理。各审批单位报送上年度出国(境)计划执行情况应包括因公出国(境)团组任务审批情况。 (二)团组境外活动情况核查。逐步建立因公团组出国(境)情况跟踪和评估机制。团组在境外期间,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派出单位和我驻外使领馆,并由派出单位报告任务审批、审核单位。团组回国后应及时提交出访报告,外事部门可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外事、纪检和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有条件的地区或部门应建立公开监督机制,视情公示出访情况。 我驻外使领馆要加强对往访团组的管理,根据政策规定和驻在国情况对省部级团组及各类因公团组管理提出明确意见,每年度应将因公前往驻在国的团组情况专题报告国内有关部门,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三)出国(境)团组服务机构管理。因公出国(境)团组可根据实际需要,联系具有符合国家职能部门规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由中介服务机构安排食、住、行等社会化服务。 六、建立检查机制,严肃外事纪律 (一)建立联合检查机制。由外交部、中央外办、中央纪委(监察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对外联络部、财政部组成治理公款出国(境)旅游工作小组,小组办公室设在外交部,负责日常工作。小组会同科技、公安、商务、文化、审计、港澳办、外专等相关部门和地方,检查全国范围内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出现的重大问题,联合查处重大外事违规违纪案件,进行有效监管。各地方可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二)实行责任追究制。各级外事部门要会同组织、纪检监察等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报批,弄虚作假,不按报批内容、路线和日程出国(境),通过因私渠道执行公务或公款报销因私出国(境)费用,违规下发各类组团通知,高额收费以及本规定中指出的和其他违反外事和财务纪律的违规违纪行为,必须严肃处理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对严重违规违纪的组团单位和任务审批单位,要暂停或取消其外事审批权、护照自办权、签证代办权和出具出国(境)证明权。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信访举报和案件查办工作,对违纪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要严肃处理,对公款出国(境)旅游的典型案例要予以曝光。除严肃处理直接责任人外,还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团组负责人、组团单位负责人、审批部门和签批人、为公费团组或个人办理因私出国(境)手续人员以及核销违规费用人员的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军队系统人员因公出国(境)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具体办法由军队主管部门提出,报中央军委审定。 本规定由外交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
鄂财行发[2014]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加强预算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外事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湖北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办法》和《财政部 外交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因公组派临时代表团组的出国人员,以下简称出国人员。
第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因公组派临时出国团组应当坚持强化预算约束、优化经费结构、厉行勤俭节约、讲求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规模,规范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
第二章 预算管理和计划管理
第四条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的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经费总额,科学合理地安排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
(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预算硬约束,认真贯彻落实厉行节约的要求,在核定的年度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内,务实高效、精简节约地安排因公临时出国活动,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出访团组。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出访团组实行计划审批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贯彻中央及省有关外事管理规定,科学制订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认真履行因公临时出国计划报批制度,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团组人数、国家数和在外停留天数,正确执行限量管理规定。组团单位和派出单位要明确责任,谁派出、谁负责。
(二)因公临时出国应当坚持因事定人的原则,不得因人找事,不得安排照顾性和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
(三)各级外事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计划的审核审批管理,严格把关,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出国经费的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经费开支标准,不得擅自突破,严禁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严禁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下属单位、企业、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转嫁出访费用。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与财务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出访团组应当事先填报《因公临时出国任务和预算审批意见表》(见附1),由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分别出具审签意见,明确审核责任。出国任务、出国经费预算未通过审核的,不得安排出访团组。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八条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包括:国际旅费、国外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和其他费用。
国际旅费,是指出境口岸至入境口岸旅费。
国外城市间交通费,是指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须发生的,在出访国家的城市与城市之间的交通费用。
住宿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发生的住宿费用。
伙食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的日常伙食费用。
公杂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的市内交通、邮电、办公用品、必要的小费等费用。
其他费用主要是指出国签证费用、必需的保险费用、防疫费用、国际会议注册费用等。
第九条 国际旅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出国人员应当优先选择由我国航空公司运营的国际航线,由于航班衔接等原因确需选择外国航空公司航线的,应当事先报经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以过境名义变相增加出访国家和时间。
(二)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优惠票价,并尽可能购买往返机票。
(三)因公临时出国购买机票,须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机票款由本单位通过公务卡、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不得以现金支付。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根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有效票据注明的金额予以报销。
(四)出国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交通工具,不得乘坐民航包机或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
(五)省部级人员可以乘坐飞机头等舱、轮船一等舱、火车高级软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商务座;厅局级人员可以乘坐飞机公务舱、轮船二等舱、火车软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一等座;其他人员均乘坐飞机经济舱、轮船三等舱、火车硬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二等座。所乘交通工具舱位等级划分与以上不一致的,可乘坐同等水平的舱位。所乘交通工具未设置上述规定中本级别人员可乘坐舱位等级的,应乘坐低一等级舱位。上述人员发生的国际旅费据实报销。
(六)出国人员乘坐国际列车,国内段按国内差旅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外段超过6小时以上的按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2美元。
第十条 出国人员根据出访任务需要在一个国家城市间往来,应当事先在出国计划中列明,并报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未列入出国计划、未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的,不得在国外城市间往来。出国人员的旅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其城市间交通费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
第十一条 住宿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出国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住宿,省部级人员可安排普通套房,住宿费据实报销;厅局级及以下人员安排标准间,在规定的住宿费标准之内予以报销。
(二)参加国际会议等的出国人员,原则上应当按照住宿费标准执行。如对方组织单位指定或推荐酒店,应当严格把关,通过询价方式从紧安排,超出费用标准的,须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经批准,住宿费可据实报销。
第十二条 伙食费和公杂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出国人员伙食费、公杂费可以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包干天数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
(二)根据工作需要和特点,不宜个人包干的出访团组,其伙食费和公杂费由出访团组统一掌握,包干使用。
(三)外方以现金或实物形式提供伙食费和公杂费接待我代表团组的,出国人员不再领取伙食费和公杂费。
(四)出访用餐应当勤俭节约,不上高档菜肴和酒水,自助餐也要注意节俭。
第十三条 出访团组对外原则上不搞宴请,确需宴请的,应当连同出国计划一并报批,宴请标准按照所在国家一人一天的伙食费标准掌握。
出访团组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外交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一律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第十四条 出访团组在国外期间,收授礼品应当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对外赠送礼品,确有必要赠送的,应当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按照厉行节俭的原则,选择具有民族特色的纪念品、传统手工艺品和实用物品,朴素大方,不求奢华。
出访团组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外交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互赠礼品或纪念品。
第十五条 出国签证费用、防疫费用、国际会议注册费用等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根据到访国要求,出国人员必须购买保险的,应当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后,按照到访国驻华使领馆要求购买,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
第十六条 出国人员回国报销费用时,须凭有效票据填报有团组负责人审核签字的国外费用报销单具体表格由各单位制定。各种报销凭证须用中文注明开支内容、日期、数量、金额等,并由经办人签字。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财务报销审批的具体规定,加强对因公临时出国团组的经费核销管理。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对因公临时出国团组提交的出国任务批件、护照包括签证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团组人员、天数、路线、经费预算及开支标准核销经费,不得核销与出访任务无关的开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除涉密内容和事项外,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的预决算应当按照预决算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外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因公临时出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联合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各部门各单位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对各部门各单位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财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因公临时出国团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每半年向同级外事、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单位因公临时出国经费使用情况。严格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绩效评价,切实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组团单位应当采取集中形式,对团组全体人员进行行前财经纪律教育。对出国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相关开支一律不予报销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扩大出国经费开支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经费开支标准的;
(三)虚报团组级别、人数、国家数、天数等,套取出国经费的;
(四)使用虚假发票报销出国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因公临时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对与我新建交或未建交国家,相关经费开支标准暂按照经济水平相近的邻国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和其他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同时废止。
附:1、因公临时出国任务和预算审批意见表
2、各国家和地区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开支标准表
附2:各国家和地区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开支标准表
序号 |
国家(地区) |
城市 |
币种 |
住宿费 (每人每天) |
伙食费 (每人每天) |
公杂费 (每人每天) |
一、 |
亚洲 |
|
|
|
|
|
1 |
蒙古 |
|
美元 |
90 |
50 |
35 |
2 |
朝鲜 |
|
美元 |
90 |
40 |
30 |
3 |
韩国 |
首尔、釜山、济州 |
美元 |
180 |
70 |
35 |
4 |
|
光州、西归浦 |
美元 |
160 |
70 |
35 |
5 |
|
其他城市 |
美元 |
150 |
70 |
35 |
6 |
日本 |
东京 |
日元 |
20000 |
10000 |
5000 |
7 |
|
大阪、京都 |
日元 |
18000 |
10000 |
5000 |
8 |
|
福冈,札幌、长崎、 名古屋 |
日元 |
14000 |
10000 |
5000 |
9 |
|
其他城市 |
日元 |
9000 |
10000 |
5000 |
10 |
缅甸 |
|
美元 |
90 |
50 |
35 |
11 |
巴基斯坦 |
伊斯兰堡、拉合尔、 卡拉奇 |
美元 |
135 |
30 |
30 |
12 |
|
奎达 |
美元 |
70 |
30 |
30 |
13 |
|
其他城市 |
美元 |
60 |
30 |
30 |
14 |
斯里兰卡 |
|
美元 |
110 |
40 |
30 |
15 |
马尔代夫 |
|
美元 |
160 |
50 |
30 |
16 |
孟加拉 |
|
美元 |
150 |
50 |
40 |
17 |
伊拉克 |
|
美元 |
170 |
50 |
40 |
18 |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
|
美元 |
200 |
50 |
40 |
19 |
也门 |
萨那 |
美元 |
110 |
50 |
35 |
20 |
|
亚丁 |
美元 |
90 |
50 |
35 |
21 |
|
其他城市 |
美元 |
80 |
50 |
35 |
22 |
阿曼 |
|
美元 |
150 |
50 |
40 |
23 |
伊朗 |
|
美元 |
95 |
50 |
40 |
24 |
科威特 |
|
美元 |
200 |
70 |
40 |
25 |
沙特阿拉伯 |
利雅得 |
美元 |
200 |
70 |
40 |
26 |
|
吉达 |
美元 |
140 |
70 |
40 |
序号 |
国家(地区) |
城市 |
币种 |
住宿费 (每人每天) |
伙食费(每人每天) |
公杂费 (每人每天) |
27 |
|
其他城市 |
美元 |
120 |
70 |
40 |
28 |
巴林 |
|
美元 |
160 |
55 |
40 |
29 |
以色列 |
|
美元 |
200 |
70 |
40 |
30 |
巴勒斯坦 |
|
美元 |
180 |
70 |
40 |
31 |
文莱 |
|
美元 |
130 |
40 |
35 |
32 |
印度 |
新德里、加尔各答 |
美元 |
175 |
50 |
35 |
33 |
|
孟买 |
美元 |
200 |
50 |
35 |
34 |
|
其他城市 |
美元 |
155 |
50 |
35 |
35 |
不丹 |
|
美元 |
160 |
50 |
35 |
36 |
越南 |
河内 |
美元 |
90 |
40 |
30 |
37 |
|
胡志明 |
美元 |
80 |
40 |
30 |
38 |
|
其他城市 |
美元 |
70 |
40 |
30 |
39 |
柬埔寨 |
|
美元 |
100 |
40 |
30 |
40 |
老挝 |
|
美元 |
90 |
40 |
30 |
41 |
马来西亚 |
|
美元 |
110 |
50 |
35 |
42 |
菲律宾 |
|
美元 |
130 |
50 |
35 |
43 |
印度尼西亚 |
|
美元 |
125 |
50 |
35 |
44 |
东帝汶 |
|
美元 |
130 |
40 |
35 |
45 |
泰国 |
曼谷 |
美元 |
140 |
50 |
35 |
46 |
|
宋卡 |
美元 |
110 |
50 |
35 |
47 |
|
清迈、孔敬 |
美元 |
90 |
50 |
35 |
48 |
|
其他城市 |
美元 |
80 |
50 |
35 |
49 |
新加坡 |
|
美元 |
220 |
55 |
40 |
50 |
阿富汗 |
|
美元 |
100 |
38 |
30 |
51 |
尼泊尔 |
|
美元 |
140 |
50 |
35 |
52 |
黎巴嫩 |
|
美元 |
150 |
50 |
35 |
53 |
塞浦路斯 |
|
美元 |
100 |
40 |
35 |
54 |
约旦 |
|
美元 |
120 |
50 |
35 |
55 |
土耳其 |
安卡拉 |
美元 |
105 |
45 |
30 |
56 |
|
伊斯坦布尔 |
美元 |
150 |
45 |
30 |
57 |
|
其他城市 |
美元 |
90 |
45 |
30 |
58 |
叙利亚 |
|
美元 |
110 |
50 |
35 |
59 |
卡塔尔 |
|
美元 |
160 |
60 |
40 |
序号 |
国家(地区) |
城市 |
币种 |
住宿费 (每人每天) |
伙食费(每人每天) |
公杂费 (每人每天) |
60 |
香港 |
|
港币 |
1500 |
500 |
300 |
61 |
澳门 |
|
港币 |
1200 |
500 |
300 |
62 |
台湾 |
|
美元 |
150 |
60 |
40 |
二、 |
非洲 |
|
|
|
|
|
63 |
马达加斯加 |
塔那那利佛 |
美元 |
130 |
38 |
30 |
64 |
|
塔马塔夫 |
美元 |
100 |
38 |
30 |
65 |
|
其他城市 |
美元 |
90 |
38 |
30 |
66 |
喀麦隆 |
|
美元 |
120 |
50 |
35 |
67 |
多哥 |
|
美元 |
110 |
48 |
35 |
68 |
科特迪瓦 |
|
美元 |
120 |
50 |
35 |
69 |
摩洛哥 |
|
美元 |
130 |
50 |
40 |
70 |
阿尔及利亚 |
|
美元 |
180 |
55 |
35 |
71 |
卢旺达 |
|
美元 |
130 |
32 |
30 |
72 |
几内亚 |
|
美元 |
130 |
55 |
35 |
73 |
埃塞俄比亚 |
|
美元 |
210 |
50 |
35 |
74 |
厄立特里亚 |
|
美元 |
110 |
50 |
35 |
75 |
莫桑比克 |
|
美元 |
170 |
50 |
35 |
76 |
塞舌尔 |
|
美元 |
240 |
50 |
35 |
77 |
肯尼亚 |
|
美元 |
195 |
50 |
35 |
78 |
利比亚 |
|
美元 |
160 |
50 |
35 |
79 |
安哥拉 |
|
美元 |
400 |
60 |
40 |
80 |
赞比亚 |
|
美元 |
150 |
45 |
35 |
81 |
几内亚比绍 |
|
美元 |
135 |
45 |
35 |
82 |
突尼斯 |
|
美元 |
100 |
40 |
35 |
83 |
布隆迪 |
|
美元 |
150 |
40 |
35 |
84 |
莱索托 |
|
美元 |
100 |
35 |
30 |
85 |
津巴布韦 |
|
美元 |
120 |
45 |
33 |
86 |
尼日利亚 |
阿布贾 |
美元 |
270 |
60 |
35 |
87 |
|
拉各斯 |
美元 |
300 |
60 |
35 |
88 |
|
其他城市 |
美元 |
250 |
60 |
35 |
89 |
毛里求斯 |
|
美元 |
155 |
50 |
35 |
90 |
索马里 |
|
美元 |
180 |
50 |
35 |
91 |
苏丹 |
|
美元 |
130 |
40 |
32 |
序号 |
国家(地区) |
城市 |
币种 |
住宿费 (每人每天) |
伙食费(每人每天) |
公杂费 (每人每天) |
92 |
贝宁 |
|
美元 |
150 |
35 |
30 |
93 |
马里 |
|
美元 |
150 |
50 |
35 |
94 |
乌干达 |
|
美元 |
170 |
50 |
35 |
95 |
塞拉利昂 |
|
美元 |
155 |
50 |
35 |
96 |
吉布提 |
|
美元 |
160 |
60 |
35 |
97 |
塞内加尔 |
|
美元 |
165 |
50 |
35 |
98 |
冈比亚 |
|
美元 |
170 |
50 |
35 |
99 |
加蓬 |
|
美元 |
180 |
60 |
35 |
100 |
中非 |
|
美元 |
140 |
50 |
35 |
101 |
布基纳法索 |
|
美元 |
140 |
50 |
35 |
102 |
毛里塔尼亚 |
|
美元 |
130 |
55 |
35 |
103 |
尼日尔 |
|
美元 |
145 |
50 |
35 |
104 |
乍得 |
|
美元 |
220 |
50 |
35 |
105 |
赤道几内亚 |
|
美元 |
200 |
50 |
35 |
106 |
加纳 |
|
美元 |
200 |
50 |
35 |
107 |
坦桑尼亚 |
达累斯萨达姆 |
美元 |
180 |
50 |
35 |
108 |
|
桑给巴尔 |
美元 |
210 |
50 |
35 |
109 |
|
其他城市 |
美元 |
160 |
50 |
35 |
110 |
刚果(金) |
|
美元 |
220 |
50 |
35 |
111 |
刚果(布) |
|
美元 |
170 |
50 |
35 |
112 |
埃及 |
|
美元 |
170 |
50 |
35 |
113 |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
|
美元 |
170 |
50 |
35 |
114 |
博茨瓦纳 |
|
美元 |
170 |
50 |
35 |
115 |
南非 |
比勒陀利亚、约翰内斯堡 |
美元 |
170 |
50 |
35 |
116 |
|
开普敦 |
美元 |
210 |
50 |
35 |
117 |
|
德班 |
美元 |
150 |
50 |
35 |
118 |
|
其他城市 |
美元 |
130 |
50 |
35 |
119 |
纳米比亚 |
|
美元 |
140 |
35 |
30 |
120 |
斯威士兰 |
|
美元 |
150 |
50 |
35 |
121 |
利比里亚 |
|
美元 |
195 |
50 |
35 |
122 |
佛得角 |
|
美元 |
120 |
50 |
35 |
123 |
科摩罗 |
|
美元 |
120 |
40 |
35 |
序号 |
国家(地区) |
城市 |
币种 |
住宿费 (每人每天) |
伙食费(每人每天) |
公杂费 (每人每天) |
124 |
南苏丹 |
|
美元 |
160 |
40 |
32 |
125 |
乌拉维 |
|
美元 |
130 |
50 |
35 |
三、 |
欧洲 |
|
|
|
|
|
126 |
罗马尼亚 |
布加勒斯特 |
美元 |
120 |
45 |
40 |
127 |
|
康斯坦察 |
美元 |
90 |
50 |
40 |
128 |
|
其他城市 |
美元 |
80 |
50 |
40 |
129 |
马其顿 |
|
美元 |
120 |
50 |
35 |
130 |
斯洛文尼亚 |
|
欧元 |
90 |
30 |
25 |
131 |
波黑 |
|
美元 |
100 |
40 |
35 |
132 |
克罗地亚 |
|
美元 |
120 |
40 |
35 |
133 |
阿尔巴尼亚 |
|
美元 |
150 |
35 |
30 |
134 |
保加利亚 |
|
美元 |
110 |
45 |
35 |
135 |
俄罗斯 |
莫斯科 |
美元 |
285 |
45 |
40 |
136 |
|
哈巴罗夫斯克 |
美元 |
200 |
45 |
40 |
137 |
|
叶卡捷琳堡、 圣彼得堡 |
美元 |
170 |
45 |
40 |
138 |
|
伊尔库茨克 |
美元 |
150 |
45 |
40 |
139 |
|
其他城市 |
美元 |
140 |
45 |
40 |
140 |
立陶宛 |
|
美元 |
120 |
45 |
35 |
141 |
拉脱维亚 |
|
欧元 |
90 |
35 |
25 |
142 |
爱沙尼亚 |
|
欧元 |
90 |
35 |
25 |
143 |
乌克兰 |
基辅 |
美元 |
100 |
45 |
40 |
144 |
|
敖德萨 |
美元 |
130 |
45 |
40 |
145 |
|
其他城市 |
美元 |
80 |
45 |
40 |
146 |
阿塞拜疆 |
|
美元 |
150 |
45 |
40 |
147 |
亚美尼亚 |
|
美元 |
120 |
45 |
40 |
148 |
格鲁吉亚 |
|
美元 |
150 |
45 |
40 |
149 |
吉尔吉斯斯坦 |
比什凯克 |
美元 |
230 |
45 |
40 |
150 |
|
其他城市 |
美元 |
80 |
45 |
40 |
151 |
塔吉克斯坦 |
|
美元 |
210 |
45 |
40 |
152 |
土库曼斯坦 |
|
美元 |
120 |
45 |
40 |
153 |
乌兹别克斯坦 |
塔什干 |
美元 |
120 |
40 |
32 |
154 |
|
撒马尔罕 |
美元 |
lOO |
40 |
32 |
序号 |
国家(地区) |
城市 |
币种 |
住宿费 (每人每天) |
伙食费(每人每天) |
公杂费 (每人每天) |
155 |
|
其他城市 |
美元 |
90 |
40 |
32 |
156 |
白俄罗斯 |
|
美元 |
180 |
45 |
40 |
157 |
哈萨克斯坦 |
阿斯塔纳 |
美元 |
160 |
45 |
40 |
158 |
|
阿拉木图 |
美元 |
200 |
45 |
40 |
159 |
|
其他城市 |
美元 |
140 |
45 |
40 |
160 |
摩尔多瓦 |
|
美元 |
90 |
45 |
40 |
161 |
波兰 |
华沙 |
美元 |
150 |
50 |
40 |
162 |
|
革但斯克 |
美元 |
130 |
50 |
40 |
163 |
|
其他城市 |
美元 |
120 |
50 |
40 |
164 |
德国 |
柏林、汉堡 |
欧元 |
150 |
60 |
38 |
165 |
|
慕尼黑 |
欧元 |
130 |
60 |
38 |
166 |
|
法兰克福 |
欧元 |
180 |
60 |
38 |
167 |
|
其他城市 |
欧元 |
120 |
60 |
38 |
168 |
荷兰 |
海牙 |
欧元 |
150 |
60 |
38 |
169 |
|
阿姆撕特丹 |
欧元 |
170 |
60 |
38 |
170 |
|
其他城市 |
欧元 |
130 |
60 |
38 |
171 |
意大利 |
罗马 |
欧元 |
160 |
65 |
38 |
172 |
|
米兰 |
欧元 |
140 |
65 |
38 |
173 |
|
佛罗伦萨 |
欧元 |
120 |
65 |
38 |
174 |
|
其他城市 |
欧元 |
110 |
65 |
38 |
175 |
比利时 |
|
欧元 |
160 |
60 |
38 |
176 |
奥地利 |
|
欧元 |
140 |
60 |
38 |
177 |
希腊 |
|
欧元 |
110 |
55 |
35 |
178 |
法国 |
巴黎 |
欧元 |
150 |
60 |
40 |
179 |
|
马赛、斯特拉斯堡、尼斯、里昂 |
欧元 |
130 |
60 |
40 |
180 |
|
其他城市 |
欧元 |
120 |
60 |
40 |
181 |
西班牙 |
|
欧元 |
125 |
60 |
38 |
182 |
卢森堡 |
|
欧元 |
160 |
55 |
38 |
183 |
爱尔兰 |
|
欧元 |
120 |
60 |
38 |
184 |
葡萄牙 |
|
欧元 |
130 |
60 |
38 |
185 |
芬兰 |
|
欧元 |
145 |
60 |
40 |
186 |
捷克 |
|
美元 |
160 |
45 |
50 |
序号 |
国家(地区) |
城市 |
币种 |
住宿费 (每人每天) |
伙食费(每人每天) |
公杂费 (每人每天) |
187 |
斯洛伐克 |
|
欧元 |
90 |
35 |
30 |
188 |
匈牙利 |
|
美元 |
180 |
45 |
45 |
189 |
瑞典 |
|
美元 |
280 |
80 |
50 |
190 |
丹麦 |
|
美元 |
200 |
80 |
50 |
191 |
挪威 |
|
美元 |
200 |
80 |
50 |
192 |
瑞士 |
|
美元 |
200 |
70 |
50 |
193 |
冰岛 |
|
美元 |
200 |
65 |
50 |
194 |
马耳他 |
|
欧元 |
90 |
38 |
25 |
195 |
塞尔维亚 |
|
美元 |
120 |
40 |
30 |
196 |
黑山 |
|
欧元 |
90 |
30 |
22 |
197 |
英国 |
伦敦 |
英镑 |
160 |
45 |
35 |
198 |
|
曼彻斯特、爱丁堡 |
英镑 |
140 |
45 |
35 |
199 |
|
其他城市 |
英镑 |
125 |
45 |
35 |
四、 |
美洲 |
|
|
|
|
|
200 |
美国 |
华盛顿 |
美元 |
2l0 |
55 |
45 |
201 |
|
旧金山 |
美元 |
250 |
55 |
45 |
202 |
|
休斯顿 |
美元 |
180 |
55 |
45 |
203 |
|
波士顿 |
美元 |
230 |
55 |
45 |
204 |
|
纽约 |
美元 |
245 |
55 |
45 |
205 |
|
芝加哥 |
美元 |
220 |
55 |
45 |
206 |
|
洛杉矶 |
美元 |
200 |
55 |
45 |
207 |
|
夏威夷 |
美元 |
195 |
55 |
45 |
208 |
|
其他城市 |
美元 |
160 |
55 |
45 |
209 |
加拿大 |
渥太华、多伦多、 卡尔加里、蒙特利尔 |
美元 |
210 |
55 |
45 |
210 |
|
温哥华 |
美元 |
240 |
55 |
45 |
211 |
|
其他城市 |
美元 |
190 |
55 |
45 |
212 |
墨西哥 |
墨西哥 |
美元 |
150 |
50 |
45 |
213 |
|
蒂华纳 |
美元 |
120 |
50 |
45 |
214 |
|
其他城市 |
美元 |
100 |
50 |
45 |
215 |
巴西 |
巴西利亚 |
美元 |
160 |
50 |
45 |
216 |
|
圣保罗 |
美元 |
240 |
50 |
45 |
217 |
|
里约热内卢 |
美元 |
260 |
50 |
45 |
序号 |
国家(地区) |
城市 |
币种 |
住宿费 (每人每天) |
伙食费(每人每天) |
公杂费 (每人每天) |
218 |
|
其他城市 |
美元 |
150 |
50 |
45 |
219 |
牙买加 |
|
美元 |
160 |
50 |
45 |
220 |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
|
美元 |
180 |
50 |
45 |
221 |
厄瓜多尔 |
|
美元 |
120 |
40 |
32 |
222 |
阿根廷 |
|
美元 |
130 |
50 |
45 |
223 |
乌拉圭 |
|
美元 |
135 |
50 |
45 |
224 |
智利 |
圣地亚哥 |
美元 |
135 |
47 |
45 |
225 |
|
伊基克 |
美元 |
120 |
47 |
45 |
226 |
|
安托法加斯塔、阿里卡 |
美元 |
110 |
47 |
45 |
227 |
|
其他城市 |
美元 |
100 |
47 |
45 |
228 |
哥伦比亚 |
波哥大 |
美元 |
190 |
40 |
35 |
229 |
|
麦德林 |
美元 |
110 |
40 |
35 |
230 |
|
卡塔赫纳 |
美元 |
120 |
40 |
35 |
231 |
|
其他城市 |
美元 |
100 |
40 |
35 |
232 |
巴巴多斯 |
|
美元 |
250 |
60 |
45 |
233 |
圭亚那 |
|
美元 |
160 |
50 |
45 |
234 |
古巴 |
|
美元 |
135 |
40 |
37 |
235 |
巴拿马 |
|
美元 |
135 |
45 |
45 |
236 |
格林纳达 |
|
美元 |
190 |
45 |
45 |
237 |
安提瓜和巴布达 |
|
美元 |
150 |
60 |
45 |
238 |
秘鲁 |
|
美元 |
140 |
40 |
40 |
239 |
玻利维亚 |
|
美元 |
110 |
36 |
30 |
240 |
尼加拉瓜 |
|
美元 |
120 |
45 |
45 |
241 |
苏里南 |
|
美元 |
110 |
50 |
45 |
242 |
委内瑞拉 |
|
美元 |
230 |
45 |
45 |
243 |
海地 |
|
美元 |
180 |
45 |
43 |
244 |
波多黎各 |
|
美元 |
150 |
45 |
45 |
245 |
多米尼加 |
|
美元 |
150 |
45 |
45 |
246 |
多米尼克 |
|
美元 |
120 |
45 |
45 |
247 |
巴哈马 |
|
美元 |
220 |
45 |
45 |
248 |
圣卢西亚 |
|
美元 |
200 |
45 |
45 |
249 |
阿鲁巴岛 |
|
美元 |
200 |
45 |
45 |
序号 |
国家(地区) |
城市 |
币种 |
住宿费 (每人每天) |
伙食费(每人每天) |
公杂费 (每人每天) |
250 |
哥斯达黎加 |
|
美元 |
120 |
45 |
40 |
五、 |
大洋洲及太平洋岛屿 |
|
|
|
|
|
251 |
澳大利亚 |
堪培拉、帕斯、布里斯班 |
美元 |
180 |
60 |
50 |
252 |
|
墨尔本、悉尼 |
美元 |
200 |
60 |
50 |
253 |
|
其他城市 |
美元 |
160 |
60 |
50 |
254 |
新西兰 |
|
美元 |
180 |
60 |
45 |
255 |
萨摩亚 |
|
美元 |
170 |
47 |
45 |
256 |
斐济 |
苏瓦 |
美元 |
190 |
45 |
50 |
257 |
|
楠迪 |
美元 |
120 |
45 |
50 |
258 |
|
其他城市 |
美元 |
110 |
45 |
50 |
259 |
巴布亚新几内亚 |
|
美元 |
350 |
55 |
50 |
260 |
密克罗尼西亚 |
|
美元 |
120 |
40 |
30 |
261 |
马绍尔群岛 |
|
美元 |
120 |
55 |
35 |
262 |
瓦努阿图 |
|
美元 |
150 |
55 |
35 |
263 |
基里巴斯 |
|
美元 |
195 |
55 |
35 |
264 |
汤加 |
|
美元 |
160 |
60 |
35 |
265 |
帕劳 |
|
美元 |
180 |
60 |
35 |
266 |
库克群岛 |
|
美元 |
180 |
60 |
35 |
267 |
所罗门群岛 |
|
美元 |
200 |
60 |
35 |
268 |
法属留尼汪 |
|
美元 |
140 |
60 |
35 |
269 |
法属波利尼西亚 |
|
美元 |
240 |
60 |
35 |
第二部分 校内制度文件
关于泰国留学生项目运行管理的通知
院属各有关单位:
为了响应国家"一带一路"倡议,我院于2017年招收了泰国留学生。根据《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泰国留学生项目实行项目管理制运行,现就该项目运行管理方式通知如下。
一、项目组织机构
1.学院成立泰国留学生项目管理工作小组,统筹协调泰国留学生项目管理的各项工作,负责制定招收、培养泰国留学生的工作方案,指导、协调校内各职能部门积极推进泰国留学生项目。
组长:国际文化交流学院院长
成员:相关二级学院院长、党总支书记
2.泰国留学生项目管理工作小组下设招生及对外联络组和教育教学管理组。
招生及对外联络组组长:国际文化交流学院院长
成员:校企合作交流处副处长及相关工作人员
教育教学管理组组长:相关二级学院院长
成员:相关二级学院党总支书记及参与项目管理和实施的工作人员与教师
二、项目运行管理
1.招生及对外联络组由国际文化交流学院负责,主要职责是:
(1) 负责拟订泰国留学生项目招生方案,做好与境外合作院校沟通与交流,开展招生宣传,按计划完成招生工作;
(2) 负责向泰国留学生发放入学通知书,并报校内相关部门备案;
(3) 负责办理泰国留学生入境和离境相关手续;负责组织举办泰国留学生开学典礼、欢送仪式等活动;
(4) 负责泰国留学生汉语语言学习工作安排;
(5) 负责办理泰国留学生学习签证、校园卡、银行卡、综合医疗保险等相关事宜;
(6) 负责泰国留学生项目相关文件翻译工作及国际学生成绩单和评语的邮寄工作;
(7) 负责收集泰国留学生相关信息录入教育部国际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并向湖北省教育厅报备;
(8) 加强与校内其它职能部门沟通,协调做好泰国留学生项目后勤保障工作;
(9) 负责泰国留学生相关费用收取工作;
(10) 协助教育教学组做好泰国留学生培养工作。
2.教育教学管理组由相关二级学院负责。主要职责是:
(1) 负责泰国留学生项目人才培养方案制订、教材及辅导材料选用、教学方式和教学组织设计;
负责组织实施泰国留学生项目教学过程和国际学生成绩评定等工作;
(2)负责在项目组内选派一名教师担任泰国留学生兼职辅导员,在泰国留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泰国留学生兼职辅导员教学工作量按《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教育教学工作量计算办法》(武船院发[2016]38号)计算。
(3) 负责泰国留学生班级建设、教育活动组织与指导、日常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
(4) 配合各职能部门做好泰国留学生学籍管理、生活服务、涉外事务等各项工作。
(5) 协调解决留学生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重大事项报学校讨论决定。
3.在校期间,泰国留学生发生突发事件,由教育教学管理组(包
括国际文化交流学院)负责处理,学生工作处和保卫处负责给予工作支持和协助。处理结果由国际文化交流学院和保卫处联合上报上级相关部门和学校主管领导及2017泰国留学生项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三、学院现行管理秩序保持不变。
四、其余未尽事宜由国际文化交流学院负责协调实施。
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
2017年10月30日
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2017国际学生(泰国)项目管理工作实施意见(讨论稿)
为开创我院第一批国际学生工作的良好局面,规范国际学生管理,提高国际学生教育水平,根据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结合我院教育教学实际,现就我院国际学生(泰国)项目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管理机构与职责
1.学校成立国际学生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筹管理学校国际学生工作,负责制定招收、培养国际学生的宏观政策,指导、协调校内各职能部门开展国际学生工作。
组长:陈欣
副组长:邱华、李舒燕
成员:彭立新、郭小军、王金娥
领导小组下设二个具体工作小组:招生及对外联络组和教育教学管理组。
2.招生及对外联络组主要由国际文化交流学院负责,主要职责是负责起草国际学生招生方案,做好与境外合作院校沟通与交流,开展招生宣传,按计划完成招生工作;负责办理国际学生入境和离境相关手续;负责组织举办国际学生欢迎仪式、开学典礼、欢送仪式等活动;负责国际学生汉语语言学习工作安排;负责办理国际学生学习签证、校园卡、银行卡、综合医疗保险等相关事宜;负责收集国际学生相关信息录入教育部国际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并向湖北省教育厅报备;加强与校内其它职能部门沟通,协调做好国际学生项目后勤保障工作;协助教育教学组做好国际学生培养工作。
组长:邱华
成员:郭小军 高文茜
3.教育教学管理组主要由动力工程学院负责。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国际学生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学生工作以及配合各职能部门做好学籍管理、生活服务、涉外事务等各项工作。
组长:李舒燕 彭立新
副组长:王金娥
成员(学业指导师):王金娥(船舶动力工程技术)、别毕荣(船舶电气工程技术)、刘远志(汽车检测与维修技术)
全面负责国际学生在中国期间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留学生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重大事项报学校讨论决定。
安排相关教师担任国际学生兼职辅导员,并承担国际学生辅导员相应职责。负责国际学生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监督及工作协调。包括国际学生的报到与注册、日常教学管理、教育活动组织与指导、日常生活管理等,接受学校国际交流文化学院的业务指导,配合其做好外事管理工作。
负责相关专业国际学生教学计划的制定与教学组织实施。对国际学生进行学业指导,帮助其顺利完成学业计划。协助副组长做好国际学生相关事务的处理。
4.聘请国际学生兼职辅导员
根据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校聘请相关专业教师担任国际学生兼职辅导员,全面负责国际学生在校期间的日常管理。国际学生辅导员工作考核同校内辅导员,由动力工程学院负责管理和考核。
二、入学与注册
国际文化交流学院负责收集和审核国际学生个人相关信息,对符合条件的国际学生寄发《入学通知书》。国际学生凭《入学通知书》在指定时间到学校报到注册,国际文化交流学院负责办理国际学生报到期间所有相关手续。并向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进行招收国际学生工作情况报备。
三、食宿、医疗保险
根据学校管理要求,国际学生统一安排在校内食宿。学校后勤集团负责为国际学生提供食宿等必要的生活服务设施,建立健全并公布服务设施使用管理制度。国际文化交流学院负责为国际学生办理居住证等相关手续。
学校实行国际学生全员保险制度。国际学生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要求投保。国际学生均须按规定参加相应的医疗保险,因大病住院或发生人身意外伤害所支付的费用按保险条款办理。其余部分由留学生自理。国际文化交流学院负责国际学生办理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四、教学管理
(一)人才培养方案制订
2017年国际学生(泰国)人才培养方案由教育教学管理组(动力工程学院)负责制订。具体安排如下:船舶动力工程技术由王金娥老师负责,船舶电气工程技术由别毕荣老师负责,汽车检测与维修由刘远志老师负责。
人才培养方案内容:包括学习期限、专业设置、课程模块、教材、学习内容、学习方式和主讲教师等。
(二)教学方式
编班情况:第一批国际学生共15人,来自泰国三所不同的院校,分别在三个不同专业学习。其中,船舶动力工程技术专业3人,船舶电气工程技术3人,汽车检测与维修技术9人。考虑到留学生的汉语水平和心理感受以及学生综合管理,15名国际学生统一编入一个行政班级,配备一名兼职辅导员进行日常管理并协助进行教育教学活动。专业教学按专业类别分小组实施。船舶动力工程技术和船舶电气工程技术6名国际学生编入船舶类专业小组,汽车检测与维修技术9名国际学生编入汽车类专业小组。
教学组织形式:教学活动按照专业小组分别开展。采取插班、分项目驱动,模块组织,一体化教学,理实结合方式。具体组织实施方案参见各专业小组教学计划安排表和各项目授课计划安排表及教案等教学文件。以汉语为基本教学语言,兼顾留学生的汉语实际水平和英语应用能力,可采用双语教学。
(三)教材
采用中文教材,由任课教师选定,可以选择性与校内相同专业学生使用教材,也可根据需要采用自编教材。另外可提供适当的辅导材料和数字教学资源。
(四)考核方式与成绩评定
按照教学计划和学校规定执行。任课教师应给出成绩和评语。国际学生按期完成预定教学任务并通过考试,由动力工程学院发给成绩单和鉴定证明。国际学生成绩单和评语一式二份,由国际文化交流学院和动力工程学院各保存一份。
国际学生成绩单和评语由国际文化交流学院翻译成泰文,发给国际学生本人,并寄送给国际学生所属的相关泰国院校,作为学分互换的依据。
(五)学习与纪律
1、留学生应自觉加强汉语语言学习,克服语言障碍,为专业学习和在中国的生活奠定良好语言基础。
2、留学生应积极参加教学活动,充分利用教学资源,加强与任课教师和中国学生沟通,强化专业知识和技能学习,顺利完成学业计划。
3、留学生应自觉遵守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大学生课堂文明守则》、《大学生考场规则》的相关要求。留学生因公、因病、因事请假在四课时及以下者,应向任课教师口头请假并提交书面请假条。请假四课时以上十课时以下者,应书面向动力工程学院留学生管理工作小组请假。超过十课时的请假,应书面征得动力工程学院留学生管理小组同意后报国际交流文化学院批准。凡未请假或者请假未获批而缺勤,均按旷课处理。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到全学期应学课时的30%,取消考试资格。
五、日常生活管理
国际学生的日常生活管理由教育教学管理组具体负责。学院指派一名专职教师担任国际学生辅导员,负责国际学生的班级建设、行为指导和生活管理服务。
(一)课余活动管理
1.学校一般不组织国际学生参加政治性活动,但可以组织其自愿参加的公益性活动。
2.学校允许和鼓励国际学生参加校学生会组织的文体活动。也可参加我国重大节日的庆祝活动。
3.学校尊重来华国际学生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但不提供进行宗教仪式的场所。校内严禁进行传教及宗教聚会等活动。
4.国际学生可以在校内举行庆祝本国重要传统节日的活动,但须事先报请学校批准,并在学校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进行活动,活动不得有反对、攻击其它国家的内容或违反公共道德的言行。
5.国际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可以参加勤工俭学活动,但不得就业、经商,或从事其它经营性活动。如有违反,有关部门将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6.国际学生在校就读期间离校回国、离汉探亲访友实行申报制度,申请应注明离校期限和目的地事项。
(二)国际学生出入境管理
国际学生出入境和居留手续按《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执行。
(三)行为规范
1.凡来我校学习的国际学生,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得有任何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言行。在校学习期间,应自觉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从事任何与学生身份不符的活动,严禁酗酒、赌博、打架斗殴、非法打工、吸毒、贩毒以及其他不良行为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
2、维护各民族的团结,增进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国际学生应尊重中国人的风俗习惯和民族文化。尊重其它国家同学的宗教信仰,不侵犯他人权益,严禁种族歧视。
3、爱好和平与稳定,不在中国境内进行非法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传教等活动。事先未经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私自在校园内外和国际学生住地张贴、散发宣传品、印刷品,不得在校内进行广播活动等。如有违反,将按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4、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学校的教学、生活秩序。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定,文明礼貌,讲究卫生,保护环境,爱护公共财产和基础设施,。
5、增强安全意思,加强自我保护。遵守交通规则,注意出行安全。严禁搭承摩托车和非营运车辆(黑车)出行。注意防火防盗,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熟记报警、求助电话号码及使用方法,掌握自救与互救常识。在无安全措施和没有专业人员指导下,不下江河游泳及从事其它具有危险性的活动。教学活动期间,不得私自外出旅游、兼职等,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责任自负。
(四)违纪与处理
在校学习期间,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国际学生,学校将参照上级有关规定和《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学术那个违纪处理办法》的相关条款处理。对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有有关规定,危害中国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的留学生,学校保卫处将会同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有学校报上级主管机关。
六、国际学生教学管理人员和任课教师遴选与工作量核算
1.国际学生教学管理人员和任课教师由思想政治素质过硬,工作热情高、业务素质和专业素质过硬、责任心强的老师担任。
2.担任国际学生兼职辅导员享受校内辅导员同等待遇,减免140个额定工作量,其生源系数高为1.5。
3.任课教师教学工作量建议按1.5的系数核算。
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招收、培养、管理国际学生的行为,为国际学生在我校学习提供便利,增进学校对外交流与合作、提高学校教育国际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学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且在学校接受教育的外国学生。
第三条 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规范管理、保证质量。
国际学生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尊重中国风俗习惯,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完成学校学习任务。
第四条 学校成立国际学生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筹管理学校国际学生工作,负责制定招收、培养国际学生的政策,指导、协调校内各职能部门开展国际学生工作。
第五条 国际文化交流学院是学校国际学生工作主要责任单位,负责对学校国际学生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管,具体负责国际学生的招收工作。相关职能部门或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际学生的培养和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建立健全国际学生招收、培养、管理和服务制度。
第二章 招生管理
第七条 学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招收国际学生,并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事项和程序进行备案。
第八条 学校招收国际学生主要类别为:专科生、本科生、预科生和进修生。
第九条 学校按照自身办学条件和培养能力自主确定国际学生招生计划和专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制定和公布本校国际学生招生简章,并按照招生简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招收国际学生。
第十一条 学校对报名申请的外国公民的入学资格和经济保证证明进行审查,对其进行考试或者考核。国际学生的录取由学校决定;对不符合招生条件的,学校不得招收。
第十二条 经征得原招生学校同意,学校可以接收由其他学校录取或者转学的国际学生。
第十三条 学校对国际学生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学校公布对国际学生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退学、转学的退费规定。收费、退费以人民币计价。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将国际学生教学计划纳入学校总体教学计划,选派适合国际学生教学的师资,建立健全教育教学质量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国际学生必须按照学校的相关专业课程安排和教学计划参加课程学习,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课程考试或者考核。学校应当如实记录其学习成绩和日常表现。
汉语和中国概况是我校国际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必修课。
第十六条 国际学生入学后,经学生申请、学校同意,国际学生可以转专业。转专业条件和程序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是学校培养国际学生的基本教学语言。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水平达不到学习要求的国际学生,学校可以提供必要的补习条件。
第十八条 学校在基本条件具备情况下,可以为国际学生开设使用外国语言进行教学的专业课程。
第十九条 学校按照教学计划组织国际学生参加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选择实习、实践地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国际学生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对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国际学生,学校将及时为其办理学籍和毕业证书电子注册。
第四章 校内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国际文化交流学院和相关二级学院共同组成承担国际学生管理职能的工作机构(留学生项目组),负责统筹协调国际学生的招收、教学、日常管理和服务以及毕业后的校友联系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校多渠道向国际学生公开学校基本情况、教育教学情况、招生简章以及国际学生管理与服务制度,方便国际学生获取信息。
第二十三条 学校为国际学生提供食宿等必要的生活服务设施,建立健全并公布服务设施使用管理制度。国际学生在校期间必须在学校安排的学生公寓居住。如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在校外居住的,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国际学生组织开展中国法律法规、校纪校规、国情校情、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风俗习惯等方面内容的教育,帮助其尽快熟悉和适应学习、生活环境。
学校设置国际学生辅导员岗位,了解国际学生的学习、生活需求,及时做好信息、咨询、文体活动等方面服务工作。国际学生辅导员配备比例不低于校内学生辅导员比例,与校内学生辅导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学校鼓励国际学生参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为其参加文体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国际学生可以自愿参加公益活动、中国重大节日的庆祝活动。
学校一般不组织国际学生参加军训、政治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经学校同意,国际学生可以在校内指定的地点和范围举行庆祝本国重要传统节日的活动,但不得有反对、攻击其他国家、民族的内容或者违反公共道德的言行。
第二十七条 经学校批准,国际学生可以在学校内成立联谊团体,在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并接受学校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尊重国际学生的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但不提供宗教活动场所。国际学生在学校内不得进行传教、宗教聚会等任何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际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可以参加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就业、经商或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条 学校参照中国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和《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开展国际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学校对国际学生做出退学处理或者开除学籍处分的,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到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五章 奖学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将帮助国际学生申请中国政府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国际学生奖学金。
第三十二条 学校优先招收中国政府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奖学金生。
第三十三条 在学校学习期限超过一学期的国际学生,按照《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奖学金管理办法》,可获得不同等级的学习奖学金。
第三十四条 学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国际学生奖学金,但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六章 社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际学生在入境前根据其学习期限向中国驻其国籍国或居住地国使领馆或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办理X1字或X2字签证,按照规定提交经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的证明和学校出具的录取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国际学生所持学习类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学习类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七条 学校招收未满十八周岁且父母不在中国境内常住的国际学生,须要求其父母正式委托在中国境内常住的外国人或者中国人作为该国际学生的监护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学校可以接受以团组形式短期学习的国际学生,但应当预先与外方派遣单位签订协议。
第三十八条 国际学生入学时应当按照中国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到中国卫生检疫部门办理《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确认手续或者进行体检。经体检确认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的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学校实行国际学生全员保险制度。国际学生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要求投保。对未按照规定购买保险的,应限期投保,逾期不投保的,学校不予录取;对于已在学校学习的,应予退学或不予注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学校国际学生培养工作将接受湖北省教育厅等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学校及时将国际学生相关信息录入教育部国际学生信息管理系统,推进信息共享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国际学生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国际学生,由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在国际学生招收和培养过程中应杜绝以下违规行为的发生:
(一)违反国家规定和学校招生规定招生的;
(二)在招生过程中存在牟利行为的;
(三)未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和未按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违规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
(五)教学质量低劣或管理与服务不到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短期学习是指在我校学习时间不超过180日(含),长期学习是指在我校学习时间超过180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国际学生行为准则(试行)》
一、凡来我校学习的国际学生,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得有任何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言行。在校学习期间,应自觉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从事任何与学生身份不符的活动,严禁酗酒、赌博、打架斗殴、非法打工、吸毒、贩毒以及其他不良行为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
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增进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国际学生应尊重中国人的风俗习惯和民族文化。尊重其它国家同学的宗教信仰,不侵犯他人权益,严禁种族歧视。
三、爱好和平与稳定,不在中国境内进行非法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传教等活动。事先未经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私自在校园内外和国际学生住地张贴、散发宣传品、印刷品,不得在校内进行广播活动等。如有违反,将按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四、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学校的教学、生活秩序。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定,文明礼貌,讲究卫生,保护环境,爱护公共财产和基础设施,。
五、增强安全意识,加强自我保护。遵守交通规则,注意出行安全。严禁搭承摩托车和非营运车辆(黑车)出行。注意防火防盗,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熟记报警、求助电话号码及使用方法,掌握自救与互救常识。在无安全措施和没有专业人员指导下,不下江河游泳及从事其它具有危险性的活动。教学活动期间,不得私自外出旅游、兼职等,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责任自负。
《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国际学生考勤管理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简称武汉船院)对在校学习的各类国际学生的管理,依据《武汉船院学生管理规定》、《武汉船院学籍管理规定》制定。
第二条 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包括上课(实习、实训、自习)、各类集体活动、夜宿就寝等,均需进行考勤。考勤内容分为出勤、公假、病假、事假、迟到、早退、旷课等。
第三条 国际学生无故缺勤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各类活动,均视为旷课。其中,正常教学缺勤按实际缺勤时间计算旷课学时;缺勤集体活动计旷课1学时/次;晚归(次日早6点前返寝)计旷课1学时/次;夜不归宿(次日早6点后返寝)计旷课2学时/次。
第四条 国际学生班级考勤由班长负责记录、汇总,辅导员审核后,报所在二级学院备案。
第五条 请假及审批
一、请假分为公假、病假、事假等。公假指国际学生因参加经学校批准的校内外活动而无法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提出的请假,由组织活动的主管部门出具公假证明,向辅导员办理请假手续;病假是指因学生本人身体健康原因而无法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提出的请假,由学校医务所或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事假是指因学生本人或家庭等各种原因,而无法无法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提出的请假,由学生出具事假证明,辅导员签字确认。
二、请假2天以内由辅导员审批报二级学院备案;请假3-7天由辅导员审核报二级学院批准;请假7天以上由二级学院审核报学校学生工作处批准。
第六条 在通常情况下国际学生不得随意请假,确因故不能参加教育教学和各类集体活动,应事先办理请假手续(个人申请、签字批准、考勤登记等),否则按旷课处理。
第七条 发现国际学生缺课,辅导员需及时找学生谈话。国际学生凡缺课达到总课时的15%时(长期生按学期计算),二级学院需正式找其谈话,并将谈话情况记录在案。谈话记录报备国际文化交流学院。国际交换生缺勤情况由国际文化交流学院通报给该国际学生所属派遣院校。
第八条 国际学生考勤违纪处理按照《武汉船院国际学生违纪处分条例》执行。
第九条 每学期各二级学院应及时将国际学生考勤情况及违纪处理情况报备国际文化交流学院。国际文化交流学院将视情况通知校内外相关部门或国际学生所属院校。凡按自动退学处理或开除学籍的学生,国际文化交流学院应在除名后五个工作日内通报武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对留学生作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时,国际文化交流学院应报湖北省教育厅备案;如受到上述处分者为一带一路奖学金生,还应书面通知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和国际学生所在国驻华使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际教育学院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国际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国际学生教育管理,促进形成良好的国际学生教学秩序,营造良好的国际学生学习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联合制定和《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学习的各类国际学生。
第三条 学校对国际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坚持程序公正、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的原则,坚持教育和处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学生申述权益受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国际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包括校内学习、生活和校外参加教育实习、考察、社会实践等社会活动)有违纪行为,按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条 纪律处分种类如下:
(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国际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且情节轻微,学校酌情给予通报批评,予以警戒。
第六条 留校察看期限为12个月。留校察看的国际学生由其所在二级学院负责考察。在察看期间内,有悔改表现和进步表现者,可按期终止考察;表现优秀者,可提前终止考察(二级学院给出明确考察意见);表现较差且有新的违纪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 被开除学籍的国际学生,应在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办理离校手续,并到武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注销来华学习签证;逾期不办者,由学校强制给予办理。被开除学籍的国际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故意阻挠调查,制造障碍,妨碍取证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或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
(三)群体性违纪事件的组织者、指挥者或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有两次以上违纪行为受处分的;
(五)其他应予以从重处分的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纪事实,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情况的,或者主动提供重要证据、线索和情况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三)受他人胁迫的;
(四)其他可予以从轻处分的行为。
第十条 经公安司法机关鉴定为限制责任能力者,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分。
第十一条 国际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中国宪法基本原则,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中国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中国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有严重的考试违纪行为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或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多次受到纪律处分,屡教不改的。
第十二条 国际学生处分的管理权限、程序:
(一)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的,由二级学院查实、讨论、决定,予以发文公布,并报国际文化交流学院备案;(二)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的,由二级学院调查核实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留校察看处分由学校分管领导审批,予以发文公布。开除学籍处分由学校分管领导审核,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予以发文公布。处理结果报湖北省教育厅、武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备案。若违纪国际学生属于交换生,则由国际文化交流学院负责将学校处理意见反馈给对方院校。
(二)学校相关部门在其管理权限范围内发现国际学生违纪行为应及时调查清楚,必要时报保卫处调查。保卫处经办的治安事件,由保卫处提出处理建议,送交二级学院处理。
(三)对事实清楚的违纪行为,二级学院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国际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二级学院应告知国际学生本人关于作出处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国际学生或者其代理人有权在收到处分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二级学院陈述事实情况,并提出书面申辩理由;国际学生收到通知后不履行申辩权利,视为自动放弃申辩。
(五)违纪处分决定书应由国际学生本人签收。国际学生本人拒绝签收或因特殊情况不能签收的,由工作人员记录在案,两人以上(含两人)在场人员签字证明,可留置送达。
(六)处分决定应在学校指定范围内公布。需通知家长的,由国际文化交流学院负责告知。对涉及中国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等情况的,由校长办公会决定是否公布处分内容。
第十三条 受处分国际学生的申诉:
(一)国际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诉,逾期不予受理。
(二)二级学院对国际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二级学院提请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三)国际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湖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处分”、“以下处分”包括本级处分。
第二章 分 则
第十五条 有违反中国宪法基本原则的行为,组织、策划、实施煽动闹事或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加入非法组织,参加非法组织活动,组织开展非法宗教活动,非法传教或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组织非法集会游行等行为者: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二)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治安处罚者:
(一)被司法机关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主要刑事处罚或单处驱逐出境等附加刑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因情节轻微而免于刑事处罚或不起诉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被处以行政拘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被处以警告、罚款等治安处罚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七条 扰乱正常的办公、教学、生活等公共秩序,并造成不良影响者:
(一)组织停课、罢课、罢餐等扰乱教学、生活等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上课时起哄、取闹或刁难羞辱教师,破坏课堂纪律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在教室、宿舍等公共场所使用音响或喧哗起哄影响他人学习和休息,态度恶劣、不听劝阻,严重扰乱教学和生活秩序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四)国际学生酗酒寻衅滋事或严重酗酒败坏校风,影响恶劣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但有悔改表现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屡教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未经学校批准擅自在寝室留宿他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六)在校内起哄闹事,燃放鞭炮,向窗外扔瓶子、桌凳或投掷燃烧物等物品造成不良影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七)不服从学校工作人员管理,侮辱谩骂学校工作人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八)违章使用电器,如电热棒、电炉等高功率电器或明火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因此引起火警、火灾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侵犯和损害其他组织或他人的正当权利的,视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伪造、变造、冒领、冒用、转让各种证件或证明文件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为达到个人目的,私刻、伪造公章,涂改伪造成绩单,伪造教师签名等行为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非法持有、出售或吸食毒品者,受刑事或行政处罚者,参照第十六条从重处理。
第二十条 策划、参与打架斗殴者:
(一)虽未动手打人,但用言词侮辱或其他方式挑起事端,造成打架事件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动手打人未伤及他人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三)致他人轻微伤或轻伤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持械打人,视情节轻重和后果,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策划、怂恿他人打架的,视其造成的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为他人提供凶器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受刑事或行政处罚者,参照第十六条从重处理;
(八)伙同校外人员打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结伙打群架,未酿成群体性打架事件,但已造成严重影响的,为首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参与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群体性打架事件,并导致严重后果的,为首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参与者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十)私藏管制刀具,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实施非法占有、盗窃、诈骗公私财物行为者,除如数偿还财物和按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处罚外,学校视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盗窃、骗取公私财物价值在不足4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价值400元及以上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从重处罚,直至开除学籍。
(三)经保卫或公安部门确认的撬窃者,虽未窃得财物,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四)拾物不还,非法占有遗失物或他人财物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五)购买赃物或来历不明的物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六)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盗窃公文印章、档案等物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为盗窃者提供信息、盗窃工具或进行掩盖、窝赃者,与盗窃者同论。
(九)对拒不赔偿损失、退回赃款赃物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故意损坏公共财物者,除照价赔偿外,学校视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损坏财物价值不足100元,给予警告处分。
(二)损坏财物价值在100元以上的,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后果特别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损坏消防、治安、交通等特种设施须从重处罚;
(四)过失损坏公共财物并赔偿及时的,酌情给予从轻处理或免于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以任何形式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者,或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者,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般参与者或初犯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组织者或首要分子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多次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由赌博引起打架、斗殴或造成其他后果者,参照其他相应条款从重处分;
(五)赌博行为触犯中国法律,受刑事或行政处罚者,参照第十六条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者,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五条 收看、制作、传播黄色淫秽物品或其他非法物品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收看淫秽书刊、网页、录像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涂写、书画淫秽文字、画像,制作、复制、出售、出租、出卖或传播淫秽物品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严重违反中国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调戏、侮辱、猥亵、发送骚扰短信或以其他方式严重骚扰他人的,视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学生宿舍留宿异性、卖淫、嫖娼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侮辱异性或以玩弄异性为目的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违纪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混淆视听、制造混乱言论,发表、传播有损学校和他人正当利益的言论,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者,故意使用各种黑客软件或电子邮件攻击程序者或对计算机系统、网络造成损害者,视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利用网络发布恐怖信息等妨碍社会稳定秩序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有其他违反中国计算机网络管理规定的行为者,视情况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未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缺席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者,视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一学期内累计旷课10-19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内累计旷课20-29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内累计旷课30-39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学期内累计旷课40-49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一学期内累计旷课50学时及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考试违纪及考试作弊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有下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者,视情节给予警告处分至记过处分:
1.不按规定要求就座;
2.未经监考老师同意互借文具;
3.考试结束未按时交卷;
4.交卷后不立即离开考场,并在考场内及周边喧哗,影响他人考试;
5.不服从监考老师安排,及其他扰乱考场秩序,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1.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
2.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3.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
4.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5.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6.在考试用桌上或身体上涂写任何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和符号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1.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或冒名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2.使用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包括携带手机并使手机处于开机状态);
3.参与三人以上团伙作弊的;
4.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组织三人以上团伙作弊的;
2.再次作弊的;
3.出售或购买考试试卷(含假试卷),严重干扰考试秩序的;
4.偷盗试卷者。
第三十条 对违纪行为做伪证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其它违纪行为,参照《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处分办法》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际教育学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国际学生安全须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维护学校的稳定,保证我校国际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国际学生的自我安全防范意识,依据学校有关规定,特制定以下安全须知。
第二章 人身安全
第二条 国际学生应注意饮食卫生,在校期间,尽量在学校食堂就餐,不到校外路边小摊吃不卫生的食物。
第三条 国际学生在校期间,应在学生公寓居住,严禁在外租房居住。晚上要按时回到宿舍,严禁在外过夜。
第四条 预防溺水,禁止到汉江、校内湖泊或没有安全设施的地方游泳,下雨有积水的地方应谨慎通过。
第五条 国际学生外出访友、办事,要提前向辅导员请假,并告知去向,并保证手机联系畅通。
第六条 在外出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尤其是人身伤害事故)要在第一时间打报警电话(110),并电话通知学校辅导员。
第三章 交通安全
第五条 国际学生在路上行走,应走人行道。过马路时请走斑马线、地下通道或立交桥。不闯红灯,不翻越道路中央的栏杆,时刻注意来往车辆。
第六条 使用共享单车等代步工具前,注意检查前后刹车,确保其正常使用。骑车时不使用耳机,不可载人。应遵守交通规则,在专门的车道上行驶,注意礼让行人,不与其他车辆抢道。
第七条 乘坐公共交通时,应排队有序上车,不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上车。应保管好自己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以防被盗。
第八条 搭乘出租车时要索取发票并记住车牌号和投诉电话,不乘坐无牌无照黑车。
第四章 用电及防火安全
第九条 严禁在宿舍私自安装电器设施,严禁乱拉、乱接电线。
第十条 室内无人时,应关掉电器及电源开关。
第十一条 不使用电炉、电热器、电饭煲等大功率电器,使用台灯、电脑等电器时要注意发热部位的散热,避免引起火灾。
第十二条 禁止在校园内吸烟,不在宿舍内做饭,不得使用明火和焚烧物品。
第十三条 学会手提式灭火器的使用方法。
第五章 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 在宿舍内不存放大量现金,不擅自留宿外来人员。保管好宿舍门和箱柜钥匙,不要轻易借给他人,更不要随意乱放。
第十五条 离开宿舍时注意随手锁门。出门在外要注意保管好自己携带的物品,现金、贵重物品不离身。
第十六条 不要随意将身份证、护照、银行卡和银行卡密码交给他人。
第十七条 警惕不法分子的诈骗,不轻信电话推销、手机短信、微信交友等信息。
第十八条 尽量避免在无人或人少的时间单独到校内外偏僻的地方,外出时注意结伴而行,注意观察周边的情况。
第六章 网络安全
第十九条 上网时应注意不要轻易打开来历不明的电子邮件或网址链接。
第二十条 尽量使用复杂的密码,且经常更换密码。
第二十一条 网上交友要谨慎,上网时不可随意泄露自己的真实姓名及身份,尽量不要与陌生人私下见面。
第二十二条 不要轻信他人的虚假宣传,禁止通过网络平台或社会机构贷款获取现金或通过某分期购物平台购物。
第七章 紧急情况联系电话
学校保卫处电话:027-84803866
报警电话:110
火警电话:119
医疗救护电话:120
交通事故电话:122
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履行高等教育法赋予的权利与义务,加强对学生日常学习生活管理,积极创造良好的管理和服务育人环境,提高学校文化建设整体水平,特制定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宿管理条例。
第二条 学生宿舍是学生在校期间休息、生活和学习的重要场所,是学生思想交流和接受养成教育的重要课堂。营造文明、整洁、安全、有序的宿舍环境,培养学生良好的生活与行为习惯,应该成为学校广大师生员工共同肩负的责任。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所属学生居住的宿舍(公寓),以下统称为学生宿舍。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管理职责
第四条 学生宿舍由学院后勤服务集团负责全面管理。由学院后勤基建管理处依据合同有关条款负责对其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和评价。学院学生工作处负责对学生宿舍内的学生思想教育方面的工作进行指导,学院保卫处负责对学生宿舍内的学生安全方面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学院后勤服务集团负责建立和完善宿舍管理规章制度,由住宿管理中心、雅苑大学生公寓组织实施。根据需要分片成立由分管领导、宿舍管理负责人、管理员、辅导员、班主任、保卫人员、学生代表组成的学生住宿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学生住宿管理委员会,对执行规章制度、宿舍文明和文化建设、学生宿舍纪律、清洁卫生、水电管理、设施维护、治安消防等,实行民主监督,进行民主管理,对学生住宿管理办公室提出的奖励与处罚意见进行审议。
第七条 各学生宿舍楼分设由宿舍管理员为主,有辅导员、班主任和楼层长(门栋长)参加的管理办公室,负责学生住宿日常管理工作,通过楼层长或门栋长、寝室长的组织形式,全面落实学生住宿管理要求,反映学生合理化要求、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学生住宿管理办公室有进行日常管理、提供服务、检查监督、提出奖励处罚意见的职责和权力,要求管理到位、服务周到、坚持例行检查,对学生表现加减分及时反馈给本人,做到宿舍每个学生情况的档案能够随时备查。
第三章 学生住宿管理规定
第九条 凡本校在册学生均由住宿管理中心、雅苑大学生公寓安排到指定的宿舍楼、寝室和床位住宿,由各管理办公室建立住宿登记卡、住宿人员档案,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换寝室和床位,也不允许在校外租房住宿。
第十条 在本校就读的教职工(住校内教工宿舍)子女,要求在学生宿舍住满一年后,经申请并由学生工作处批准,在后勤集团办理手续后方可在家住宿。
第十一条 学生因故休学要求办理退宿手续,复学时重新办理住宿手续,凡是已经取消学籍的随即取消住宿资格,按照有关规定延用或退交住宿费用。
第十二条 学生住宿管理办公室有对学生住宿安排临时或集中进行调整,以及对宿舍纪律、卫生等进行检查的权利,大家应该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挠。
第十三条 学生宿舍只允许存放与生活和学习有关的必需用品,不允许做与正常休息、学习、宿舍文明活动无关的其它事情。
第十四条 要求学生按学校规定时间起床进行早锻炼、晨读;每晚在学校规定的熄灯时间后休息,杜绝随意晚归和夜宿不归现象。
第十五条 在学校规定的学习与自修时间里,要求学生在宿舍做与学业有关的事情,不允许打牌、喧闹等。
第十六条 在学习与自修时间禁止用计算机做与学业无关的事情,不允许晚上熄灯时间后开机,任何时间都不得因上机而影响其它人员正常作息。
第十七条 学生宿舍原则上不接待来客,确需接待的须在值班室登记、交押有效证件、领取会客证后方可进入;外卖、快递人员不允许进入宿舍楼;男女生之间不允许互相进入对方宿舍楼。
第十八条 学生宿舍不得留宿外来人员,确有特殊情况需临时留宿的要经过宿舍管理办公室批准,并不得影响其它人员正常作息。
第十九条 学生住宿管理办公室要对生病学生予以特别关注,如有需要可以安排同学帮助照顾,遇有紧急情况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二十条 使用宿舍电话时要注意尽可能减少对其它人员的干扰,不允许随意拨打“119”、“110”、“120”等特种服务电话及值班电话。
第二十一条 增强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和自我约束意识,及时发现和消除危害宿舍安全的各种隐患,杜绝违法乱纪的行为和事件发生。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宿舍楼内打球、溜冰、谩骂、经商、随意张贴、乱涂乱画、乱扔垃圾、乱倒污水、随地吐痰、饲养动物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宿舍打麻将、赌博、酗酒、打架、说脏话、起哄闹事、摔砸物品、破坏公物或公共设施、翻越宿舍围墙和门窗等。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宿舍传播反动、黄色、邪教、不健康的言论、文字和影视作品,不得非法成立组织和搞违法乱纪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宿舍存放有毒、易燃、易爆、易腐蚀、放射性物品,以及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违禁器械。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宿舍点燃明火(如焚烧纸张、使用炉具等)、私拉电线、信号线、使用电视或大功率电器。不得擅自挪用消防器材。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由学院后勤服务集团负责制定《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宿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后勤基建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修订之日起施行。
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教育部、财政部《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教财【2007】7号)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院坚持“立足校园、服务社会”的宗旨,按照学有余力、自愿申请、信息公开、扶困优先、竞争上岗、遵纪守法原则,提倡并支持学生在完成学习任务之余,从事健康有益而且适合我院学生特点的勤工助学活动。
第三条 学院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勤工助学工作,学院学生资助中心作为勤工助学活动日常管理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第二章 勤工助学活动管理
第五条 学生勤工助学岗位分为校内岗位和校外岗位。校内用工单位组织学生开展固定岗位勤工助学活动的,需在学期结束前两周内填写下学期《勤工助学岗位需求申请表》,交院学生资助中心审批。对于临时性岗位,各部门应提前一周填写《勤工助学岗位需求申请表》,交院学生资助中心审批。校外用工单位须与学生资助中心签订包括岗位要求、劳务报酬、劳保安全等内容的协议书,经学生资助中心同意后方可招录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六条 学生资助中心负责将勤工助学岗位需求信息在校园网上公示,面向全院符合条件的学生招聘。
第七条 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勤工助学活动,由本人申请,所在二级学院同意,报学生资助中心统一组织安排或者由本人向用人单位申请,经用人单位报资助中心审批。
第八条 申请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我院学籍的全日制在册在校学生;
(二)家庭经济困难或有专长的学生;
(三)生活简朴,无不良生活习惯的学生;
(四)学有余力,诚实守信,身体健康的学生。
第九条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适度、适时,不得影响正常的学习;除寒暑假以外每周不得超过8小时。严禁从事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超过身体承受能力、有碍健康的各种劳动。
第十条 校内各用工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勤工助学学生进行日常的管理和考核,学期末由用工部门核算学生的酬金并在该用工部门内公示,并及时将考核结果、酬金额度分配交由学生资助中心审批。学生资助中心汇总考核结果,核算勤工助学酬金,对于认真负责、表现优秀者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予以辞退。
(一)无故不参加岗位培训的;
(二)不服从学生资助中心安排岗位的;
(三)在岗期间表现很差,未能完成岗位工作的;
(四)该学期受到警告以上纪律处分的。
第十二条 学生上岗后不得擅自退岗、换岗,一经发现,取消勤工助学资格;如有特殊原因无法履行岗位要求,需提前两周向用工部门提出书面退岗申请报学生资助中心审批,并在新人员到岗前坚守岗位。
第十三条 校内勤工助学酬金标准一般为每学期500元(临时性岗位一般按每月100元计酬,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根据工作难易度、工作时间、工作考核等情况确定,具体参考《勤工助学现有岗位及酬金标准一览表》,由学生资助中心按学期发放。校外勤工助学酬金标准及发放方式按照协议约定为准。
第十四条 参加校内勤工助学的学生确因生活困难,可以向所在二级学院提出申请,报学生资助中心批准后提前发放部分勤工助学酬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院学生资助中心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第三章 学生勤工助学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学生资助中心组织或介绍的校内外各种勤工助学活动;
(二)了解用工单位的有关情况和工作性质,接受或拒绝用工单位的协议外要求;
(三)要求学生资助中心协调解决与用工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四)对考核有异议,要求学生资助中心介入核实,保障自身利益;
(五)获取学校规定或协议约定的酬金。
第十七条 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学院管理制度,遵守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维护学院声誉;
(二)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积极参加院、二级学院组织的各项活动;
(三)诚实守信,履行岗位职责,认真完成工作任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修订之日起施行,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国际学生教育教学工作量计算管理办法
为加强国际学生教育教学工作,激励广大教职员工发挥专长优势,积极参与国际学生教育教学活动,规范管理过程,根据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和《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教育教学工作量计算办法》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一、国际学生专职辅导员岗位设置
1.根据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校设置国际学生辅导员岗位,与校内学生辅导员享有同等待遇。
2.在国际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学校聘请相关专业教师担任国际学生专职辅导员,全面负责国际学生在校期间的日常管理。
3.学校每年根据国际学生报到人数和专业颁布情况,确定当年国际学生辅导员人数。
4.国际学生辅导员工作由所在二级学院负责考核和管理。
二、国际学生专职辅导员岗位职责
根据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际学生辅导员岗位职责主要是,了解国际学生的学习、生活需求,及时做好信息、咨询、文体活动等方面服务工作。涉及如下内容:
1.了解国际学生学习动态,及时反馈他们的学习信息;
2.组织开展国际学生涉外法规、校纪校规和安全意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助处理国际学生突发事件;
3.负责国际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协助做好国际学院资助管理工作;
4.负责国际学生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
5.指导国际学生参加校内的勤工助学活动,并做好具体工作安排与协调;
6.协助做好国际学生学习签证、医疗保险、校园卡、银行卡、体格检查等相关手续办理工作。
7.协助做好国际学生来华入校和离校回国的相关手续。
8.做好国际学生毕业就业情况跟踪与信息收集工作。
三、国际学生专职辅导员工作量计算
在国际学生入校学习期间,国际学生专职辅导员工作量包括教育管理工作量和班级管理工作量。
1.在国际学生入校学习期间,国际学生专职辅导员减免140学时的额定工作量。
2.教育管理工作量与校内学生辅导员相同,计为30学时。
3.班级管理工作量=学生数×0.7×生源系数×任职年限系数+加减学时数。其中生源系数设为1.5。
4.国际学生专职辅导员工作量按55元/每学时计发。
四、国际学生教师选派和教学工作量计算
1.国际学生教学工作由国际学生所学专业的相关二级学院负责管理。
2.国际学生课程教学由相关二级学院指派思想政治素质过硬,工作热情高、业务素质和专业素质过硬、责任心强的老师担任。
3.国际学生课程任课教师教学工作量计算
每门课程授课学时=教学学时(含实验教学学时)×班级数×课程系数,其中,课程系数设为1.5。
4.国际学生教师教学工作质量考核由相关二级学院按照《武汉船院教育教学质量工作量计算办法》第八条组织实施。
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因公出国(境)人员行前教育手册
为加强学校因公出国(境)人员行前教育,保证因公出国(境)人员能顺利地出去,安全地回来,圆满地完成任务。同时,也为了规范因公出访,确保出访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新形势的要求,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此手册。
一、做好出国前的准备
1、检查护照、签证的有效期。护照有效期是指签证期满还有半年以上时间,不要因护照过期影响国外行程。签证有效期是根据外国使领馆给的签证来确定,同时出访二个以上国家,要注意根据每个国家的签证有效期和停留期安排出访顺序。
2、了解前往国家(地区)基本信息。了解前往国家的风土人情、气候变化、治安状况、法律、法规、艾滋病、流行病疫情等信息,并采取相关预防措施。
3、登录外交部网站www.mfa.gov.cn,查询中国驻外使、领馆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4、团组回国后20天内向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报送出访报告。
5、各出国人员回国(境)后一周内将因公护照上交到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统一保管.
二、严格遵守外事纪律
外事无小事,外事工作授权有限。出国期间,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一切行动听指挥。
1.遇事多请示。一是团员有事要向团长请示;二是在参观访问中,如有意见需向对方提出,应报代表团、组领导,个人不要擅自表态,更不得随意发表有损国格、人格和不符合国家对外政策的言论;三是团组在国外期间如发生意外事件,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请示,寻求帮助。
2.团组成员不要随意接受外国记者采访。团组成员如遇记者一般问话,可简单予以答复,如系采访,应请示代表团、组或驻外使领馆领导后再作答复。
3.出国团组在国外期间团员不得擅自离开集体。团员如要约见老朋友、会见亲人,事先应请示代表团、组领导。如发生团组人员出走和滞留不归的情况,应及时向我驻当地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4.出国不得携带内部机密文件、内部报刊或记有内部情况的笔记本。
5.对外交谈不得涉及内部机密情况。在与外国人谈判中,商量对策和交换意见应在有保密条件的地方进行。机密电报和文件必须在我使领馆保密室运作,严防被窃听、泄露国家机密。
6.严格遵守出国管理规定。
(1)严格按照出国任务批件确定的出访国家执行出访任务,不得利用“申根签证”和互免签证的便利,随意增加访问国家和地区。
(2)严格按照出国任务批件核定的出访时间安排出访日程,不得随意增加和延长出访时间。不得利用转机、过境为由,借机绕道旅行、游览。确保已审批的出访公务活动和出访任务落到实处。坚持勤俭办外事。严格按照相关审核要求和有关规定标准执行。回国后两周内提交出访报告,做好项目跟踪与落实。
三、出入境时应注意的问题
1、严禁携带国际禁运物品、受保护动植物制品(如象牙)等出入境。
2、如携带大额现金,必须按规定向海关申报。
3、不宜为陌生人携带行李或物品。
4、慎重选择携带个人药品。如因治疗自身疾病必须携带某些药品时,应请医生开具处方,并备齐药品的外文说明书和购药发票。
5、注意携带邀请函。现在不少国家(包括美国、法国等)的边防部门在外国人入境时需交验邀请函,对此应引起重视,注意携带出访必备文件。
6、填写入境卡时,入境目的要与签证种类保持一致,合理保护自己,以免授人以柄,造成被动。
7、因公出国团组和人员如持有效护照及签证在目的地国入境、出境或过境受阻时,应首先向该国主管部门如实说明入出境或过境事由,同时了解受阻原因。
8、如当事人不懂当地语言,有权要求对方提供翻译服务。如果当事人的请求仍然得不到有关部门的回应,可要求与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联系,寻求帮助。如使领馆员向有关当局交涉未果,当事人应理智接受当地主管部门的决定;如确系受到对方不公正对待,要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以便日后诉诸法律解决。
四、在国外公务活动中要注重礼仪礼节
1、遵守所在国法律规定,尊重所在国风俗习惯。
2、在对外交往中要谦虚谨慎,不卑不亢。待人接物要文明礼貌,言谈举止应文雅得体。
3、公务活动时应着正装,非公务活动时可着便装。穿西服参加活动,一般应系领带。
4、遵守时间、不得失约。这是国际交往中极为重要的礼节。万一因故不能应邀赴约,要有礼貌地尽早通知主人,并以适当方式表示歉意。
5、尊重老人和妇女。上下楼梯、车辆,进出电梯,让老人妇女先行,主动予以照顾。进出大门主动帮助老人妇女开门、关门,帮助他们穿脱大衣外套。同桌用餐,两旁若是老人或妇女,男子应主动照顾,帮助他们入离座位等。
6、注意下列行为:
(1)吃东西要文雅,闭嘴咀嚼,不要发出声音。如汤、菜太热,可稍待凉后再吃,切勿用嘴吹。嘴内的鱼刺、骨头不要直接外吐,用餐巾掩嘴,用手(吃中餐可用筷子)取出,或轻轻吐在叉上,放在菜盘内。吃剩的菜,用过的餐具牙签,都应放在盘内,勿置桌上。剔牙时,用手或餐巾遮口。
(2)不当着别人的面擤鼻涕、掏鼻孔、挖眼屎、打哈欠、修指甲、剔牙齿、挖耳朵等。咳嗽、打喷嚏时,应用手帕捂住口鼻,面向一旁,避免发出大声。
在参加活动前,不要吃葱蒜韭菜等辛辣味重食品。
不得随地吐痰和随地丢果皮纸屑。
(5)在国外除少数有标志的地方可以抽烟外,绝大多数公共场所都是禁止吸烟的。在工作、参观、谈判和进餐中,一般不吸烟或很少吸烟,不要边走边吸烟。进入会客室或是私人住宅、办公室等,不知道是否允许吸烟时,可询问一下主人。如有妇女在座,应征得她的同意。在场人多或同座身份高的人士都不吸烟时,则一般不吸烟。
五、加强防范意识注意人身财产安全
1.注意护照及贵重物品安全。
1)不要将文件、钱包、护照等重要物品放在易被利器划开的塑料袋中。
2)将护照及贵重物品与其他行李分别搁放,随身携带。
3)出门时尽量不要随身携带大量现金,也不要在居住地存放大量现金。
4)如发生护照被窃或丢失的情况,应及时向当地警察机关报案,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告,并持本人身份资料到我驻外使领馆申请补发旅行证件,以便回国或继续行程之用。
2.注意人身安全。
1)在国外出门活动,至少2人以上,不要一人单独活动。
2)不要前往赌博色情场所。、
3)如遇国外警察检查你的护照等证件,你可先请他出示证件,记下他的警牌号、警车号,以防假冒、受骗。
4)熟记当地火、警、急救等应急电话。
3.注意防范反动宣传和渗透。
出国团组和人员不要在反动宣传活动现场停留、围观,不与反动宣传媒体接触,不接受任何形式的采访,不参与其组织的活动,不接、不信、不传反动宣传品,更不能接受不明不白的起诉书。
六、提高领事保护意识,维护出国人员的合法权益
1、出国人员如在境外遇到交通和其他意外事故,应立即向当地警方报案,并通知中国驻当地使、领馆。
2、出国人员在境外受到犯罪分子侵害时,应立即向当地警方报告,并索要一份警察报告复印件。同时向中国驻当地使领馆报告。领事官员可以提供以下帮助:安排适当人员听取当事人的受害情况;敦促警方尽快破案;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向当事人提供律师和翻译的名单;推荐合适的医院;补(换)发丢失或受损的旅行证件;协助当事人与家人、朋友联系;寻求当地社会救助。但是,领事官员不能调查案件,不能代替当事人出庭,不能充当翻译,也不能替当事人支付律师费、医疗费或其他相关费用。
3、出国人员在往访国被羁押或监禁时,有权要求面见中国驻当地使领馆领事官员。领事官员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前往探视,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如人道待遇、公平待遇等。领事官员还可以帮助当事人与亲友取得联系,向当事人提供当地律师名单。但是,领事官员不能干涉当地法律程序,不能出面替当事人进行诉讼。